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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运利与王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利,王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158号原告黄运利,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光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志东,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运利与被告王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明、被告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平房一处。原告付款给了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找过被告,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1999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房屋属实,且早已实际交付,但多年来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7日,以原告黄运利为乙方、被告王勤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城关镇土楼村北1排2号面积68.58平方米的自产房(东临尹秀兰、西临卢广川)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二、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将购房款43000元交给甲方。三、自付款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归己方,其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协办,但其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原告给付被告房款,被告搬离该房屋将其交付给原告,后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亦交付给原告。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2015年该房产地名变更为蓟县渔阳镇土楼村6区81号。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到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两证合一手续,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号)。户名登记在王勤名下,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后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称老伴袁素芹于2010年9月份去世,而产权变更手续仅其一人签字无法办理,子女又不配合,才导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蓟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蓟县渔阳镇土楼村6区81号房产档案,记载:1993年12月18日,被告王勤与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蓟县土楼村北第一排第2号房屋一套。1994年王勤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1月19日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勤颁发房产所有权证。2015年10月9日,蓟县行政审批局核准,该诉争房屋门牌号编排为:蓟县渔阳镇土楼6区81号。2015年10月21日,王勤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委托案外人贾桂新领取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登记档案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记载,被告王勤为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于1999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协议后即实际交付房屋、支付对价,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交易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而原、被告之间尚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引发纠纷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运利与被告王勤继续履行1999年11月2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蓟县渔阳镇土楼村6区81号房产(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继辉附: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