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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石河与全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河,全南县人民政府,全南县金龙镇黄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初19号原告黄石河(曾用名黄石和),男,193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美,男,1967年1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曾宪来,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温扬汉,县长。委托代理人林光福,系全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佛根,系全南县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副主任。第三人全南县金龙镇黄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文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贵,系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黄石河不服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撤销林业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石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曾宪来,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光福、袁佛根,第三人黄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全南县林业局经调查核实,3606XXXX1637号林权证中第XXXX号宗地登记的北面界址为“进黄金公路”,与其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北面界址为“黄金小学茶山”明显不符,认为换发给黄石河的3606XXXX1637号林权证“农工坑”宗地登记,应与黄石河所持有的发证依据即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四至一致,根据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发[2004]19号)的规定,以错误登记发证为由,作出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撤销3606XXXX1637号林权证中第XXXX号宗地登记。原告黄石���诉称,其在黄金村上辽组区域内拥有一山场叫“农工坑”(原登记为“农公坑”下同),其中油茶林90亩。上世纪70年代为了支持学校勤工俭学,第三人黄金村委会摊派将上辽组部分涉诉的油茶山借给本村的黄金小学。在上世纪80年代责任田、责任山到户时,其承包了上辽组“农工坑”油茶山4﹒8亩,2007年林改时,被告的职能部门根据现状,为其办理了林权登记并颁发了3606XXXX1637号林权证。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全南县政府以登记错误为由,作出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违法将其林权证予以撤销。为此诉请法院撤销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所在村小组各户主联名介绍涉诉林地的情况介绍。2、全南县委意见,证明原属农户的油茶山应当以责任山包给农户。3、江西省委意见,证明被集体以行政手段收归经营的林木、林地应归���原主。4、全南法院对县林业局具体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发证时县林业局李石华勘查现场时,第三人及村民在场,均没有提出异议。5、(2015)全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洪莘侵占涉诉林地,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洪莘赔偿原告损失。6、林地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建设村委会办公楼向原告买涉诉林地。7、(2015)全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庆平侵占涉诉林地,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黄庆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全南县政府辩称,2007年6月林改时,全南县政府换发给原告的3606XXXX1637号林权证“农工坑”宗地登记,应与原告所持有的发证依据即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四至一致。而经调查核实,3606XXXX1637号林权证中第XXXX号宗地登记的北面界址为“进黄金公路”,与其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北面界址为“��金小学茶山”明显不符,根据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发[2004]19号)的规定,2015年12月23日,全南县政府作出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金小学取得用于勤工俭学的油茶山是在70年代,并使用至90年代,而原告取得该林地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是在林业三定时期,其发包方也未将黄金小学取得用于勤工俭学的油茶山发包给任何人,这可以从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北面界址为“黄金小学茶山”得到确认。退一步讲,黄金小学将油茶山退回,也是退给集体,而不可能是给个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黄金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2、关于黄金村小学社园埂油茶山的票决票,证明油茶山属黄金村小学;3、黄石河与黄金上仔组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黄石河龙公坑油茶山北面为黄金村小学油茶山;4、黄石河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黄石河农公坑油茶山登记的四至界址与其发证依据不符;5、黄金村委会对油茶山给县调处办和金龙镇政府的调查报告及调查材料,证明黄金村委会将油茶山划拨给黄金村小学使用及2006年将此山误划给上辽组部分农户;6、黄金村委会对园埂油茶山纠纷的答辩书,证明要求将原告等人的错证重新确界勾图;7、黄金村委会向金龙镇政府及林业局申请林权纠纷处理的申请报告,证明要求将错发给原告等人的林权证更正为黄金村委会;8、县林改办确认农公坑油茶山一案为误勾图所发出的更正函,林改后黄石河油茶山新证勾图失误,已启动更正程序;9、金龙镇政府受理油茶山林权纠纷通知书及通知黄石和的回执、通知;10、黄石河林权更正登记通知(回执),已按程序通知原告进行更正。第三人黄金村委会辩称,2007年6月林改时,原告妻子温菊英等农户欺骗林改工作人员陈太平,将黄金小学“社围埂”油茶山地勾图划给原告,时任村委会主任黄昌连未到“农工坑”油茶山实地,也未核实1983年山林执照,就在《山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致使错发林权证给原告,2008年黄金村委会发现后,多次要求相关部门予以纠正,原告3606XXXX1637号林权证中第00098号宗地登记的北面界址为“进黄金公路”,与其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北面界址为“黄金小学茶山”明显不符,全南县政府作出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上辽生产队持有的全林证字0016640所有权执照,证明上辽组山林所有权未包括黄金小学茶山;2、情况说明,证明发证错误的原因;3、黄石和、黄荣祖责任山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茶山的北面界址为“黄金小学茶山”,而非“进黄金公路”;4、2009年4月9日黄金村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认可原告的林权证侵占了黄金小学茶山;5、镇政府、镇林业工作站及村民黄昌永、黄荣添、黄荣位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辽组茶山与黄金小学茶山以天水为界;6、黄金小学校长黄洪立、吴伟荣及老村书记黄养祥的调查笔录,证明黄金小学对茶山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7、黄金村委会申请报告及全南县调处办受理通知书,证明2009年就对原告的错误林权证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出的4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1、2、5、8、9、10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为3、6、7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1至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四、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出的1、2、3、7、8、9、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1、3、5、6、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黄金村上辽组区域内拥有一山场叫“农工坑”(原登记为“农公坑”下同)。上世纪70年代,第三人村办学校黄金小学取得一块地名为“社圆埂”油茶山,用于学校勤工俭学,并经营至90年代,该油茶山南面紧临“农工坑”,以天水为界。上世纪80年代,原告承包了上辽组“农工坑”油茶山4﹒8亩,并于1983年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农工坑”四至界址为“东荣祖茶山、南下了土和田��西井兴茶山、北黄金小学茶山”。2005年9月13日,原告就此进行林权登记申请,在申请表中将四至界址填写为“东荣祖茶山、南水塘、西井兴茶山、北黄金公路”。2007年6月,被告全南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3606XXXX1637号林权证。2009年4月13日,第三人黄金村委会认为原告的林权证登记错误向全南县林业局提出申请。2015年12月23日,被告全南县林业局经调查核实,3606XXXX1637号林权证中第XXXX号宗地登记的北面界址为“进黄金公路”,与其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北面界址为“黄金小学茶山”明显不符,认为换发给黄石河的3606XXXX1637号林权证“农工坑”宗地登记,应与黄石河所持有的发证依据即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四至一致,根据江西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赣发[2004]19号)的规定,以错误登记发证为由,���出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撤销3606XXXX1637号林权证中第XXXX号宗地登记。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全南县人民政府具有林权登记管理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的3606XXXX1637号林权证“农工坑”宗地登记,应与原告所持有的发证依据即1983年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中“农工坑”山场四至一致,其林权证将四至界址登记为“北进黄金公路”,将黄金小学“社圆埂”油茶山划入其山林权属范围,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证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证的”。故被告经调查核实,按法定程序作出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全府字[2015]106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石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