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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俞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扬,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字第6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俞扬在一审中起诉称:俞扬于2015年6月17日从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jd.com购入松下(panasonic)rp-v3m系列256g固态硬盘一枚。2015年11月30日松下电器机电(中国)在其网站发布《关于panasonic固态硬盘的重要通知》,称其公司固态硬盘假冒品被发现在部分电商网站、市场流通,假冒品的型号有rp-v3m等。俞扬自知晓该通知后,与京东公司多次进行沟通,要求京东公司退货并给予赔偿,但京东公司拒不承认出售假冒品,并拒绝俞扬的各项主张。为此,俞扬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京东公司退还货款499元并依法赔偿1497元等。一审法院向京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京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俞扬与京东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北京顺义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京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因京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俞扬对于京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扬系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京东公司退还货款499元并依法赔偿1497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俞扬与京东公司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址为“北京顺义区×”,该地点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何 京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