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1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1326号原告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南路钢材市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彬,总经理。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赵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月月、杨利冶,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月、杨利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价值626223.54元的钢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批在2014年12月底前共计支付货款600000元,剩余26223.5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6223.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要通过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据原告诉状���述,买卖合同发生于2014年,期间,被告处领导及工作人员已经变更,经查询亦未找到涉案钢材买卖的纸质档案。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该合同是否履行且拖欠钢材款,需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后方能认定,在原告举证不能时,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626223.54元的钢材。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也���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626223.54元钢材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626223.54元的货物买卖关系,但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均无法查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6223.54元货物余款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原告提供发票中价值626223.54元的货物买卖关系,但仅凭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亦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6223.5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焦作市彦彬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荣康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1326号(2016)豫081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