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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永田与柳书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田,柳书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74号原告:王永田,男,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书慿,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永田诉被告柳书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依法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少芳、人民陪审员陈达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书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莞市虎门镇经营东莞市虎门鑫永达五金加工厂,被告与其妻子在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电厂进行供煤业务。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000元现金,被告拿到钱后,又提出再借30000元,合计100000元,当时承诺每月给利息1%。被告在支付了几次利息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亦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书慿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拖欠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方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正反面,下方手写字体标题为“借条”,主要内容为“现借王永田人民币柒(捺印)万元整(70000)此据”,下方借款人处有“柳书慿”字样签名及捺印,最下方落款日期手写为2015年5月31日。二、《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方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正反面,下方手写字体标题为“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欠王永田人民币叁(捺印)万元整(30000),此据”,下方欠款人处有“柳书慿”字样签名及捺印,最下方落款日期手写为2015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本人先是主张《借条》及《欠条》所涉的借款是分数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还主张《借条》及《欠条》是被告预先写好,在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当场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借条》及《欠条》。之后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又主张:《欠条》记载的30000元全部都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约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1500元,自2014年1月份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5000多元,在2015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为了凑够30000元,原告当时又向被告支付了几千元,所以形成了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原告还主张,《借条》所涉的7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是原告分数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但被告没有归还过该70000元借款本金。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以及其他应诉材料,并给被告指定了15天举证期,公告期限为六十天。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柳书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理,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一、关于《借条》所涉借款的问题。1、原告主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70000元是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分数次支付给被告,借款70000元的数额不大,现金交付的形式也不违反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且原告持有《借条》的原件,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借条》所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被告返还涉案借款,但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并给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该举证期限为合理期限,即被告应于十五天内即2016年6月22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欠条》所涉借款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欠条》与《借条》系同一天出具,但是二者的抬头存在明显差异,且《借条》清晰记载被告向原告借到的借款金额,而《欠条》所表述的则是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欠条》中并没有明确涉及的款项是借款。其次,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先是主张《欠条》所涉款项是借款本金,后又主张《欠条》所涉款项均为利息,原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退一步说,即便《欠条》所涉款项均为利息,但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并未明确将《欠条》所涉款项转化成借款本金。因此,在原告明确承认《欠条》所涉款项并非借款本金且目前并无充足证据显示该款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关于《欠条》所涉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归还《欠条》所涉借款30000元以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有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借款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0000元的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但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书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限被告柳书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永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为标准,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王永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柳书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300元,由原告王永田负担690元,被告柳书慿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少芳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嘉熙吴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