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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与韩景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韩景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078号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果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果宁,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韩景勇,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缺席)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盛公司”)诉被告韩景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货车货运挂靠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8日到2027年12月24日止,在原告处挂靠,本车营运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原告收被告管理费250元,每月月初收缴管理费用,上打租,对逾期交者超下月15日每超一天交违约金滞纳金7.5元,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各种手续,被告营运至今欠原告管理费9个月2250元,违约金8个月1800元,总计405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起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2250元,违约滞纳金1800元,合计4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景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所有的辽AV6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按规定向原告交纳服务管理费用每月250元。并约定,被告应将各项费用于每月30日前及时交给原告,并应先交后行,如交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概由被告负责。协议中还约定原告有权追回被告所欠款项,逾期不交者除补交本金外,并按欠款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已按每月25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月3至2015年8月的管理费,计6个月的管理费15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管理费2250元(250元×9个月),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韩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并已部分履行。被告韩景勇依约应向原告缴纳相应的服务管理费用,故原告之诉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月225元计算滞纳金的问题,实为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追回被告所欠款项,逾期不交者除补交本金外,并按欠款额每日3%计算滞纳金,即违约金。原告依据此约定主张每月违约金标准按照250元×3%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故在被告逾期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每月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25元违约金(250元×3%×30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计8个月的违约金1800元(225元×8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景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管理费2250元;二、被告韩景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宏鑫盛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管理费的违约金1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景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景勇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