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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昌英与XX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英,XX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578号原告黄昌英,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XX川,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昌英与被告XX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俊,与人民陪审员喻宏、童先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英,被告XX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英诉称:因征地拆迁,我应得第二次新旧政策对接款1257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XX川领取,我多次要求被告XX川返还,被告XX川均拒付,要求被告XX川立即返还第二次新旧政策对接款12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川辩称,原告不属于征地安置对象,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基于本人及母亲罗安华和妹妹江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1999年已迁入城镇,不具有安置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昌英与被告XX川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6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罗安华,长子XX川,长媳黄昌英均于1999年迁往两路而注销户口,长女江革于1990年8月23日因结婚迁出而注销户口。2013年5月,原告黄昌英与被告XX川因征地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经复兴镇书院村村委会调解,原告黄昌英取得征地补偿款12196.68元。此后,因土地新政策对接补差,户主XX川又取住房安置、农村房屋补偿、宅基地外综合定补等补偿款共计91102.4元。原告黄昌英又要求被告XX川分割土地新政策对接补差金91102.4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6年3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3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社村民黄昌英于2013年5月23日,北碚区复兴镇人民政府征地得到土地、青苗、10平米旧房屋,补偿款是12196.68元。在2014年8月新旧政策对接款,黄昌英在第二次土地青苗补偿款是12570元打在同村村民XX川名下,情况属实。该证明有该村委会书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和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同日,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3社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社在于一九九八年第二次承包土地中,本村村名罗安华家庭有3人承包土地,土地承包证权上记载承包日期是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其中人数是(罗安华、XX川黄昌英),因江革在1995年8月23日因结婚迁出户口已被注销,黄昌英在1986年于XX川结婚,1987年4月25日入户,黄昌英于顶替江革的土地承包权,情况属实。该证明有同社村民左秀兰等三人签字证实,该村村委会书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和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上述两份证明还加盖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3社的公章及该社征地拆迁时的社长辛国华的签名。经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辛国华到庭陈述,认可上述证明及签名的真实性。征地拆迁时,书院村3社制作的《承包地面积登记表》,载明户主XX川享有承包地份数为3份。户主为罗安华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该户人口为3人,发包时间为1998年5月20日。1998年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3社完善土地承包方案报批表及附件载明,户主罗安华,户内有3人,完善后承包耕地人口2.9人,份数2.9份。2015年5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撤销复兴镇思源村等村民委员会的批复》经被告XX川申请,证人罗生云到庭作证,陈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主罗安华的三份地应为罗安华、XX川、江革所有。综上所述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承包地面积登记表》、《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征地拆迁款中个人的份额是个人财产,应该归个人所有。本案中,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3社出具证明、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黄昌英的土地新政策对接补差款12570元属原告黄昌英个人财产,被告XX川领取了原告黄昌英的上述款项应该予以返还。虽然证人罗生云陈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主罗安华的三份地应为罗安华、XX川、江革所有,但经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首先、江革早在1990年8月23日因结婚迁出已经注销户口,其次,证人罗生云陈述与有权机关的证明及征地拆迁时的社长辛国华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证人罗生云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川关于原告黄昌英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对象、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川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昌英土地新政策对接补差款12570元。二、驳回黄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XX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肖 俊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人民陪审员  喻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继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