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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甘某与尹某、王某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某,尹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2322号申请执行人甘某。被执行人尹某。被执行人王某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债权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林建军审判员 曾兆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传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