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20号原告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7号7栋二单元505号。法定代表人虞如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大道与金海湾东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守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峰、陈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三批电器设备,总价1956530元:1、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1000)3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台、柴油发电机组(400KW)1台,该批设备合计955000元,并签订了1404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014年6月10日支付合同金额60万,验收合格送电2014年7月10日支付326350元,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支付28650元;2、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GCS)8台、密集云母线(BJJC-E)164米,合计951530元,并签订了1450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6月10日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60万元,验收合同送电2014年7月10日支付331530元,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支付20000元;3、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改装低压开关柜(GCS)2台、密集母线(BJJC-E-1500/4)8米,合计50000元,并签订了1451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6月10日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30000元,验收合格送电2014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及安装了相应的电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371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71000元,三次合计付款742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1453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已累计141215.2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215.2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以本金1907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以本金1707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本金1336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1165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以本金119453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以本金121453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时止。截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已累计14121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的事实和设备货款总金额;4、发货清单、调试研究报告,证明原告已将电器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对设备已经安装并验收合格;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回执单、对公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未付清货款的事实。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三批电器设备,总价1956530元:1、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42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2台、干式变压器(SCB10-1000)3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1台、柴油发电机组(400KW)1台,该批设备合计955000元,合同约定货到现场2014年6月10日支付合同金额60万,验收合格送电2014年7月10日支付326350元,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支付28650元;2、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50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GCS)8台、密集云母线(BJJC-E)164米,合计951530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10日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600000元,验收合同送电2014年7月10日支付331530元,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支付20000元;3、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4051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改装低压开关柜(GCS)2台、密集母线(BJJC-E-1500/4)8米,合计5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10日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金额30000元,验收合格送电2014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及安装了相应的电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使用。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371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171000元,三次合计付款742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14530元。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产品,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买卖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份合同均约定了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在约定的付款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各时段(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以本金1907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本金1707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1336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以本金1165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以本金1194530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214530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已累计141215.22元)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6%,分别计付支付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利率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在合理区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市钦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4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以本金1907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以本金1707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本金1336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以本金1165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2015年6月18日以本金1194530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本金1214530元为基数,截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已累计141215.22元。2016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21453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2元,减半收取8501元由被告钦州麦德来商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2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