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马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545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蒲城县文体广电局干部,住蒲城县城关镇南环路被告马某某,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南环路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展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和被告马某、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某、马进虎因购买渭河家园小区单元房需给开发商清息,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王某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前。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1万元,余款未能偿还。2016年4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偿,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米展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