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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330号原告:苏志强,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邓东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杨保,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苏志强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邓东生、王翔宇,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杨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强诉称:2015年5月21日,曹亚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出租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卸货车驾驶人XX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是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杨保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豫K×××××号出租车经鉴定贬值9432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114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杨保,本案为侵权案件,我方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贬值损失没有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告杨保辩称:同许昌XX运输公司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并且已经得到赔偿,更换的都是新的配件,不会产生贬值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苏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出租车委托出租合同书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豫K×××××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承担的责任。第四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K×××××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第五组,豫K×××××车贬值损失鉴定书及发票一份,证明豫K×××××因本次事故贬值9432元,鉴定费2000元。第六组,肇事车辆豫K×××××行车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豫K×××××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一份,分期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杨保为事故车辆豫K×××××购买方,为实际车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杨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苏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合同书为三方签订,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提示一栏已经提示保险人及投保方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核对,超过48小时未变更视为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对结论不认可,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六组证据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对。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对原告苏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第二组证据出租合同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证明同保险公司意见。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贬值损失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保对原告苏志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三、四组证据同XX公司意见。第二组证据出租合同有异议,为复印件,租赁时间有改动。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应以车辆损失为依据,该车已经另案起诉车损,更换的是新配件,不存在贬值损失。事故前和事故后的价值没有依据,凭空想象。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苏志强、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杨保对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志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出租合同、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六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许昌XX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3时50分,XX岭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北环路与劳动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豫K×××××号出租车及另外两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保,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豫K×××××号出租车承租人安俊利于2016年2月1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中包含车辆实际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气瓶检测费、多点燃气装置费及停运损失等,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财产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合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苏志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元,由原告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