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卜祥玉与朱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玉,朱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777号原告卜祥玉。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晨明,华网电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华网电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该公司员工。原告卜祥玉与被告朱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朱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玉诉称:2015年12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骑行电动车在徐州市××路名仕雅居商务酒店路口南口时,与被告朱晨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至今在家休息,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责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晨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占用人行横道,车速较快,双方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朱晨明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朱晨明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197.317元。被告朱晨明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朱晨明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期间产生停车费460元,该费用应当按责任分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C×××××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建议待后期鉴定完毕后一并主张;如先行主张,认可住院期间14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减损证明,按每月5000元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建议按当地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当地护理行业标准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卜祥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解放南路名仕雅居商务酒店路口南口时,与朱晨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时,发生相撞事故,致卜祥玉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卜祥玉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下肢外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内侧肌肌腱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卜祥玉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0635.31元,其中被告朱晨明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用。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步治疗及下地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等。原告卜祥玉户籍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系城镇户口。2016年1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事故照片等,查明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2月17日12时10分左右,卜祥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州市××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解放南路名仕雅居商务酒店路口南口时,与朱晨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经人行横道由东向南左转调头时,发生相撞事故,致卜祥玉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晨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情况未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卜祥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沿道路左侧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卜祥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晨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晨明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车辆停在停车场产生停车费4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停车费用发票、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朱晨明驾驶轿车与原告卜祥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卜祥玉受伤,侵害了卜祥玉的健康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卜祥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经由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原告卜祥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晨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晨明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害,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晨明予以赔偿;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朱晨明应负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50635.31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材料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应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计算为1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4天为1317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317元、交通费300元;剩余的损失,按照原告卜祥玉与被告朱晨明的责任大小,由被告朱晨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12元,合计16466.8元。被告朱晨明已经垫付2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446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祥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317元、交通费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晨明赔偿原告卜祥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朱晨明承担720元,原告卜祥玉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