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尤黎嫔与尤菊道、许爱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黎嫔,尤菊道,许爱芳,尤决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尤黎嫔,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菊道,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爱芳,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尤决初,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尤黎嫔诉被告尤菊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尤菊道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爱芳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尤决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被告尤菊道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尤决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尤黎嫔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村民,因符合个人建房条件,2012年向村委会申请建房,被告知其已在1997年申请建房且镇政府当年已准许。经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告经批准获取宅基地用于建房,该宅基地现地址为华新镇徐谢村X号。然而,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与原告父亲签订协议,约定尤决初将该宅基地转外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经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15年5月21日,法院判决被告与尤决定初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仍由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遭拒。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腾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X号宅基地房屋;2、被告支付上述宅基地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追加被告许爱芳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尤菊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政府信息答复书不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定使用权属于原告,政府表示被告还有其他宅基地,但实际上被告只有涉案宅基地;客观上被告使用涉案宅基地已经十几年,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是他人的;被告是文盲,当年委托尤决初办理宅基地批复,但不清楚为何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被告申请宅基地是事实;被告在1997年给了土地承包户补偿后获得涉案土地在建造房屋,此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对此明知;如果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应有相关部门阻止,不能因相关部门的几十年后的推定就否认被告对自建房屋及宅基地的合法权益;涉案土地根据被告了解至今还是农田,不是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也就是被告建造的房屋至今没有任何手续,村里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原告提起争议始于2012年,不管被告和尤决初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否定1997年被告建造房屋并使用的事实,政府答复中也没有排除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可能性;被告在1997年建造房屋是相关部门同意的,不是经原告同意,不适用合同法上的返还,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建造人,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原告诉求无理由;宅基地使用是免费的,被告不需要支付使用费,如果需要支付相应费用也是交给相关部门而不是原告;因为当年被告户口已迁出,想回来造房可以,但不能说出来,村里面是同意被告建房的,没有安排宅基地,就是一块空地,被告并不清楚以谁的名义和村里打招呼的,但被告知道肯定不能以被告的名义。被告许爱芳未做辩称。第三人尤决初述称:当时村委会询问第三人用谁的名义建房,第三人表示用原告的名义建房,实际上是第三人想建房,原告小没有办法出钱,被告表示想回来造房子,第三人就告知被告用原告的名义建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尤菊道以及尤决初,要求确认两人签订的关于本区华新镇徐谢村X号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本院立案受理后,认定两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在宅基问题上一次性解决,由兄弟尤菊桃按心情补偿尤决初4万元,以后不再为宅基问题争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华新镇政府的政府信息答复书,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两人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成年,尤决初系无权处分,尤菊道表示原告对尤决初处分该宅基地知情或者认为尤决初可以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尤菊道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对尤决初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而确定尤菊道和尤决初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均未上诉,该案件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不腾退房屋致讼。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看,显然当年建造房屋的时候原、被告均清楚不能以被告名义建造房屋,特别是被告明确知道会以他人名义申请建房。因此,被告应知晓以他人名义建造的房屋的权利归属不可能是被告。虽然系争房屋没有完整的建房用地批复材料,但根据镇政府的答复意见,显然这处土地是批给原告而非被告。房屋是否为违章建造并非本院判断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毕竟出资建造了房屋,因此原告应返还相应的费用。双方均表示本案中没有其他要求法院处理的事项,因此,被告的相关权益可以另案主张。系争房屋所占土地,原、被告均未支付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相关使用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菊道及被告许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X号房屋腾退;二、原告尤黎嫔要求被告尤菊道、许爱芳支付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徐谢村X号宅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