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斌与罗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罗俊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8民初567号原告:朱斌,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朱振通,男,汉族,1997年9月21日,甘肃省张掖市人,学生,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罗俊贤,男,土家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重庆市潜江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告朱斌诉被告罗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通,被告罗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起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1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00元及利息18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俊贤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给原告推销肥料,原告应当给我按每吨100元提成,计款9500元,剩余款2910元,我同意支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农资欠款12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农资理应支付该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支付其提成款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否认提成一事,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贤支付原告朱斌农资款129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6元,减半收取为83.83元,由被告罗俊贤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