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清与吴江市金泰顺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吴江市金泰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33号申请人张清,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泰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康华,执行董事原告张清与被告吴江市金泰顺服饰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2016]第026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等10000元;三、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并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再无任何纠葛。因被告吴江市金泰顺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清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轿车一辆,但本院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变现;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2016]第0263号仲裁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