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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家明与被告李月泉、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明,李月泉,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241号原告周家明,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李月泉,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3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明与被告李月泉、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明、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9年原告购买的鲁FV15**号货车挂靠在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业务。2015年6月18日2时19分,原告驾驶鲁FV15**号牵引车拖挂鲁FY22**号挂车行驶到206国道152KM+304.8M处时,与被告李月泉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牵引车(车主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公司)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月泉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鲁FV15**号车辆的损失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评估为33990元。原告的车辆在烟台市万胜钣金修复中心进行了修理,修复期限为15天。被告李月泉驾驶的鲁MC5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对该损失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所负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此次事故车辆鲁MC52**号主、挂车的所有权人。李月泉为我公司的职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挂车���业三者险限额共计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也有清障费480元、停车费420元、维修费3650元的损失,该费用要求原告依法赔偿32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施救费我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方要求核对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被告李月泉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时19分,原告周家明驾驶鲁FV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Y2**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着朱涛驾驶的鲁FV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152KM+304.8M处,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李月泉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7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周家明受伤。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家明与朱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月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仅起诉李月泉车辆,未起诉朱涛车辆,二被告仅应当承担李月泉车辆应承担的部分。庭审中,原告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只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与牵引的朱涛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朱涛驾驶的车辆也是自己的,朱涛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8日与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鲁FV15**号货车的货车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主张肇事车辆挂靠在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自己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经质证,到庭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货车经营合同书最后一页,只盖有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未加盖骑缝章,也没有乙方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合同乙方公司没有让其签字,合同都是这样签订的,公司每年只是收取1500元的挂靠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务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主张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3990元,同时花用评估费1024元(同时提交了票据)。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鉴定书的证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系事故经过近一年之后才委托鉴定,鉴定项目与实际不符,其鉴定的价格过高。对原告花用的评估费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该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称事发后自己一直积极找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一直拖着未答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自己去做的鉴定。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评估费属于与被保险人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内���为: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经质证,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直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同时认为这是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间接费用。原告还花用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到庭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说明施救费产生的过程及收费依据。原告主张还花用停车费60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并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交款单位记载的是本次事故中朱涛的车辆,并非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还称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三)项、(七)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车辆主、挂车投保单两份,证实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其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经质证,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证明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月泉系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7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货车经营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家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朱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驶的被告李月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周家明受伤,事实清楚,二人的行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朱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月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货车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肇事车辆挂靠在烟台碧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及其本人系实际车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月泉系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李月泉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月泉驾驶的鲁MC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7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事故符合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月泉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数额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交了由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了确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定,其花费的评估费是原告必要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花用的施救费亦是其合理花费,对此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此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因本案原告不是反诉的全部被告,故对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月泉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家明的经济损失:车损33990元、评估费1024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80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6014元50%即18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16元��已交纳本院),被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