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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田新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新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改,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柏乡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新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新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新改及其辩护人王天宇,证人赵某、郝某1、田某,4、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巩群海,该“三地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未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田新改交给其上线张某22.11万元就成为了“三地合作社”的社长之一,采用集资兑换面粉、食用油、化肥等物资返利或每一万元四个月后返利0.32万元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查,被告人田新改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宁国平、江某、田某,4等16人集资金额共计48.213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2138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新改上交给其上线管理人员张某2非法集资金额共计73.552万元(含被告人本人入股本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田新改供述和辩解,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上岗协议书,集资参与人宁国平、江某、田某,4等16人陈述附三地合作社集资人员登记表、自述材料、收款收据、社员证,证人张某2证言附张某2收款收据明细表(田新改)和32张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柏乡县公安局固城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新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达48.2135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2135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新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新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田新改违法所得48.2135万元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依法处置,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田新改上诉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原审被告人田新改及其辩护人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为,鉴于田新改在二审审理期间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赔了损失款30多万元,田新改能够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田新改适用缓刑。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定性准确,鉴于原审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二审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在河北省隆尧县成立。该“三地合作社”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田新改交给其上线张某22.11万元成为了“三地合作社”的社长之一,采用集资兑换面粉、食用油、化肥等物资返利或每一万元四个月后返利0.32万元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查,上诉人田新改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宁国平、江某、田某,4等16人集资金额共计48.453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2343万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新改的亲属退回集资参与人郝某2、江某、田某,4、刘某集资款共计30.828万元,并取得了上述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田新改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8人,其向上线长张某2交了2.11万元就成为了三地合作社的社长,“上岗协议书”上的吕运民是张某2签的字,按的手印,由于其干得晚,没有分得服务费,也没有返利。其本人入股本金10.9万元,交给张某2了,其向宁国平、江某、田某,4等16人吸收集资金额共计48.4538万元,亏损48.2343万元,上交给张某2集资金额共计73.552万元(含其本人入股金额)。2、“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上岗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8日,田新改交款2.11万元成为该社社长之一。3、集资参与人宁国平、江某、田某,4等16人陈述附三地合作社集资人员登记表、自述材料、收款收据、社员证证实,该16名集资人向田新改处交集资金额共计48.4538万元,亏损48.2343万元。集资参与人赵某(郝某2的丈夫)、郝某1(江某的丈夫)、田某,4、刘某庭审时出庭证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新改的亲属退回存款人郝某2、江某、田某,4、刘某集资款共计30.828万元,并取得了上述存款人的谅解。4、证人张某2证言附“张某2收款收据明细表(田新改)和32张三地合作社收款收据”证明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田新改上交给其上线张某2集资金额合计:73.552万元。5、“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2007年10月19日,巩群海在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组织采购供应社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农产品(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上诉人田新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二审审理期间,田新改的亲属已主动将存款人的大部分损失予以退赔,并取得了这部分存款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以对田新改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田新改及辩护人称“鉴于田新改在二审审理期间向部分存款人退赔了损失款30多万元,田新改能够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田新改适用缓刑”及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准确,鉴于原审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损失,二审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田新改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新改违法所得17.4063万元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返回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附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张 江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博田新改名下集资人员损失情况一览表序号姓名性别亏损资金集资本金1吴盛碧(其丈夫牛连申)女0.680.682宁国平(其丈夫赵青献)女14.968815.00883郝增印男0.680.684李贵平女0.0120.0125郝新瑞男0.0350.056郝会杰男0.0630.17郝平须男0.410.448郝庆彬男0.20250.39郝栓领0.1350.13510赵胜战0.10.111郝文聚0.10.112郝增振0.020.02共计17.406317.625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