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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红宾与郝雅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宾,郝雅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387号原告赵红宾,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雅凯,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宾诉被告郝雅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郝雅凯、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宾诉称: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郝雅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37省道91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郝雅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6244.8元。被告郝雅凯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划分责任无异议。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手续。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且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郝雅凯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37省道91公里+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郝雅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为其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赵红宾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9月7日,共住院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20.0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原告要求66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460元,原告要求22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为1794.13元,原告要求1773.20元。原告赵红宾发生事故前系巩义市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2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误工计算至鉴定伤残之日为七个半月,其误工费经计算为21150元。2015年9月3日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531元,支付评估费170元,拆检费300元。在诉讼中,由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出院后无需护理。支出检查费330、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年为17890.59元。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郝雅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郝雅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同时原告赵红宾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上路行驶的情况下共同造成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郝雅凯负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郝雅凯为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郝雅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进行赔付。因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600.05(4720.05+660+22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阳光财险公司赔偿;赵红宾伤残费用限额内损失为44013.79(1773.20+21150+17890.59+200+3000)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阳光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3531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还有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631(1531+470+1630)元,被告郝雅凯应赔偿30%,即1089.3元。扣除郝雅凯在事故后垫付1000元,仍需赔偿损失89.3元,应由阳光财险公司代为赔偿。对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宾各项损失五万一千七百零三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赵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郝雅凯负担八百六十六元,原告赵红宾负担七十六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李继卫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