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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燕东升与张汇津、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汇津,燕东升,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汇津。委托代理人袁建平,寿光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东升,居民。原审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刘川。上诉人张汇津因与被上诉人燕东升、原审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张汇津在承建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期间,与侯金磊签订协议,由侯金磊承揽该工程的水电暖、消防等工程,后侯金磊中途退出该工程,由燕东升以包清工的方式为该工程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等。2013年3月15日,经燕东升与张汇津雇佣的队长刘川结算,刘川为燕东升出具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消防箱安装费50920元、暖气片安装费83100元、刷漆人工费5000元、垫付材料款3287元、整改水电用零工47900元、安装日光灯15525元,共计205732元。期间,张汇津陆续付款102000元,尚欠10373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刘川出具的王口沿街1号、6号水电暖工程量明细表、垫付款证明、录音资料、燕东升出具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燕东升承揽张汇津在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口村沿街楼1号楼、6号楼的安装暖气片、消防箱、日光灯工程,其完成工作后,刘川为其出具工程量明细表,燕东升主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张汇津应及时付清欠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汇津辩称工程总量及付款总数均包括侯金磊及段崇建的工程量及付款数,但该两人所承揽工程及所收款项均与张汇津无关,不应合并计算。张汇津辩称工程延期,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刘川系张汇津雇佣的队长,其出具工程量明细表、垫付款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责任。张汇津称其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燕东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汇津与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关系,故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汇津支付燕东升安装费1037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燕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燕东升负担260元,张汇津负担2375元。宣判后,张汇津��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系与案外人侯金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由刘川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上诉人与侯金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审对于上诉人与侯金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均不予认可,亦未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认定工程款数额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燕东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由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家口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寿光市圣城街道王家口子社区1号、6号沿街楼由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公司张汇津队施工,建筑面积以施工图纸为准(注:1号楼8156平方米、6号楼1447平方米)。另外,上诉人提交由自己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施工,并雇佣刘川为施工队队长,负责工地施工的具体事宜。被上诉人曾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刘川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量清单,上诉人对该工程量清单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刘川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具体施工内容、数量及价款,结合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施工款项的凭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称与被上���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而是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了侯金磊,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侯金磊只是前期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之后中途退场,并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而且,上诉人与侯金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业务关系,这一点从上诉人分别就涉案工程向侯金磊和被上诉人进行付款结算的凭证即可印证。上诉人称其支付给侯金磊的结算款应计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款,从被上诉人的应得款项中扣除,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侯金磊的款项中包含被上诉人的应得款项,其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张汇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