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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中房联合集团山东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中房联合集团山东能源有限公司,通辽市哲理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瑛财,王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39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被告中房联合集团山东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通辽市哲理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温瑛财,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王静,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中房联合集团山东能源有限公司、通辽市哲理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瑛财、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同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