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绍京与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京,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962号原告王绍京。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伟。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二村。法定代表人董顺利,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京与被告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23时10分许,原告之子王明明驾驶鲁B×××××小客车载臧先强沿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岭村路口处与被告胡国伟驾驶鲁B×××××号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臧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9628.8元,原告主张20814.4元。被告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三者险50万,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起诉价格过高,并且没找我公司定损,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3时10分许,王明明酒后驾驶鲁B×××××小客车载臧先强沿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岭村路口处与被告胡国伟驾驶的逆向停放在此路口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车损、王明明、臧先强受伤,臧先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国伟与王明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臧先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为39628.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物价部门作出的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与其定价差距太大,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国伟驾驶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胡国伟系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原告还提供行驶证一份,证明王明明驾驶的车辆系原告王绍京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明明与被告胡国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国伟与王明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臧先强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被告胡国伟与王明明各承担50%责任为宜;因被告胡国伟系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胡国伟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962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37628.8元(39628.8元-2000元),由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814.4元(37628.8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14.4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14.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京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京经济损失18814.4元。三、驳回原告王绍京对被告胡国伟、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绍京(户名:王绍京;开户行:中国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银行账号:621661100000390502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绍京银行账号62166110000039050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