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闪昊智与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闪昊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法定代表人张小爱,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为民,村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昊智,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张永钢,经理。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朱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闪昊智、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闪昊智于2013年6月2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朱村村委、博鑫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7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站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朱村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朱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为民、张志强、被上诉人闪昊智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李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0日,焦作市中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了北朱村村委申请的北朱村建设社区式新村项目。北朱村村委为建设朱村美苑项目成立了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下设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并任命张永钢为该项目部的总经理。2011年11月30日,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向原告闪昊智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闪昊智现金伍拾万元,张永钢用朱村美苑承建的39号楼门面房作抵押,收据为359678,用期壹个月,到期归还。”借条中有张永钢的签字并加盖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印章及张永钢私章。对该抵押当日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1份购房协议书。以上事实由借条1张、购房协议书1份、收据1份、2010年10月28日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书1份、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文件:中朱(2011)5号、6号、焦作市中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中区发改(2010)41号)、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1份、(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24号、(2013)焦民三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朱村村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闪昊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系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朱村村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该借款期限为1个月,加之未约定利率,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博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闪昊智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闪昊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北朱村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闪昊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与闪昊智签订过任何协议,其与闪昊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在50万元借条上加盖印章的“朱村美苑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下称焦博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下属临时机构,一审判决认定该项目部是上诉人下属临时机构,属于基本事实错误。1、焦博项目部是依据“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下称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的要求成立的,不是北朱村村委要求成立的(见一审被告证据一,中朱建字(2011)2号文件)。2、“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是《朱村美苑》项目的组织建设者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农建公司)和北朱村村委两个单位共同成立的,并且该指挥部的所有实际工作都是由新农建公司负责,所有文件都是新农建公司以指挥部的名义签发的(见一审被告证据三,2010年8月18日北朱村集资建设社区式新村《朱村美苑》合作协议书),故,“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同样不是由北朱村村委成立,受制、隶属于北朱村村委的下属临时组织机构。由此可见,由“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通知成立的“焦博项目部”不可能是北朱村村委下属的临时机构,以“焦博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产生的民事责任根本不应当由北朱村村委承担。三、50万元借款实属博鑫公司的债务,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无关,与北朱村村委无关,应当由该公司向闪昊智偿还。1、焦博项目部是博鑫公司在承建38#39#楼项目时,为了对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规范化管理,组织技术人员成立的,是博鑫公司所属的临时组织机构,其代表的是博鑫公司,并且该项目部的全部责任(包括工程安全事故、质量责任、经济纠纷等),应当由成立项目部的博鑫公司承担(见一审被告证据一,中朱建字(2011)2号文件)。2、博鑫公司在不服中站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1号判决上诉状(见北朱村证据二)以及庭审中均承认,50万元的借款人、收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是博鑫公司,该款与北朱村村委没有任何关系。3、闪昊智将借据和收条上并未显示的博鑫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证明其也知道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博鑫公司而不是北朱村村委。故,本案中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债务人是博鑫公司,而不是北朱村村委,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博鑫公司向闪昊智偿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闪昊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闪昊智辩称: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是北朱村村委会下属机构,该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该项目负责人张永钢的亲笔签名和手章印,借条上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用朱村美苑39号楼门面房作抵押。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鑫公司未答辩。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2、本案借款是否应由上诉人归还。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本案借款应由博鑫公司偿还。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只能是借款人,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闪昊智本人在最早的起诉状中陈述、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50万元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博鑫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借条上虽然加盖了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的印章,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中朱建字(2011)2号文件证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是博鑫公司组织技术人员成立的,该项目部代表的是博鑫公司,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被原审判决否认。其次,闪昊智本人承认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博鑫公司,并且在借款到期后,闪昊智多次向博鑫公司催要,博鑫公司以无钱为由拒还。第三,博鑫公司承认50万元的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该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博鑫公司在第一次上诉以及再审中均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另补充: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是上诉人设立的,而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又是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以中朱建字(2011)5号、6号红头文件设立的。对此,生效判决也已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所谓《合作协议》及中朱建字(2011)2号文件是不真实的,并且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其辩称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不是其下属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案件中,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涛作为北朱村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路涛应当最清楚北朱村村委会与其公司所谓《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存在,但在该案中为什么路涛和北朱村村委会都没有向法庭提交该份证据?法庭要求北朱村村委会提交后其仍未提交,且在其他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历经一审、二审北朱村村委会同样没有提交所谓的《合作协议》,所以结论只有一个,即该份所谓的《合作协议》是事后伪造的。路涛作为北朱村村委会的代理人同时又是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公司和北朱村村委会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极大,所谓的《合作协议》根本不具可信性。中朱建字(2011)2号文件是上诉人自己印发的文件,文件的内容上诉人可以根据需要随便编造,所以根本不具备真实性和可信性,且从内容上看又不能证明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不是其下属机构。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那么根据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仅限于农村建设项目的策划管理及服务,注册资金仅仅为20万元,根本没有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更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博鑫公司合作开发,因此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也只能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在代理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北朱村村委会承担,也就是说,即使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是焦作市嘉快新农建项目策划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的,那么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在该项目建设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代理人北朱村村委会承担。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永钢认可借条和借款50万元的真实性,又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所以其不欠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应由上诉人归还。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于2011年11月30日向闪昊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借条及收据为证。因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朱村美苑建设指挥部焦博集团高层项目部系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北朱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临时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北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