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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胡炳岗、阮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胡炳岗,阮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178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郑承剑,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炳岗。被告:阮彩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炳兴。原告李国良为与被告胡炳岗、阮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剑,被告胡炳岗及被告胡炳岗、阮彩仙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4月5日,被告胡炳岗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利率为12%每年。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被告胡炳岗于2013年4月5日出具《借款证明》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5日;500000元借款被告胡炳岗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款证明》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1日。在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届满后,被告分三次在2014年5月12日归还了60000元,2014年5月15日归还了40000元,2014年8月1日归还了400000元,截至到2014年8月1日扣减此前的本息,该1000000元借款剩余本金为655177元。在500000元借款的借期届满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1155177元(655177+500000),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归还1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扣减此前的本息,被告合计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11038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874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11250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国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5日原告李国良委托潘某甲向被告胡炳岗汇款1000000元借款,在2013年4月5日被告胡炳岗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确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利率为12%/年,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到2014年4月5日;2、《借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李国良委托潘某乙向被告胡炳岗汇款500000元借款,在2013年12月21日被告胡炳岗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12%/年,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3、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60000元,2014年5月15日归还40000元,2014年8月1日归还400000元,2015年1月6日归还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归还100000元,该些款项均汇给原告妻子潘某乙账户的事实;4、潘某甲、潘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两证人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炳岗、阮彩仙答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借款证明》,但被告胡炳岗并没有收到原告相应的钱款。被告胡炳岗、阮彩仙请求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民间借贷纠纷不成立;2、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是被告胡炳岗、阮彩仙和潘某乙、潘某甲之间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综合往来情况,余额应为432500元。该些陈述在被告胡炳岗的银行流水账中得以证实,在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中也得到佐证;3、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被告胡炳岗投资股票和期货失败,致使个人家庭储蓄损失一空,被告胡炳岗、阮彩仙现在已经退休,家庭生活靠退休金维持。阮彩仙每月退休金1768.60元,胡炳岗每月退休金4795.4元及兼职费3040元,家庭还有一点不定的房租收入。阮彩仙常年身体不佳,经常需要看病,家庭收入入不敷出,维持生活困难。即使在艰难的情况下,胡炳岗还想方设法向自己的兄弟借款还款,现在一时难以归还所剩款项,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归还所剩余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炳岗、阮彩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炳岗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流水账三份,以证明胡炳岗与潘某乙、潘某甲之间的款项往来;2、胡炳岗养老金银行最近六个月的流水账一份,证明胡炳岗、阮彩仙无能力还款的事实;3、阮彩仙养老金银行最近六个月的流水账一份,证明胡炳岗、阮彩仙无能力还款的事实;4、阮彩仙住院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胡炳岗、阮彩仙无能力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国良提交的证据,被告胡炳岗、阮彩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炳岗、阮彩仙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国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双方流水中只有700000元才是与本案计算金额有关联。流水账也能证明双方真实的往来关系。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跟本案无任何联系。被告有无还款能力不能以此作为延迟还款的理由。据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4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潘某乙向胡炳岗个人账户存入款项5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胡炳岗向出借人李国良出具的《借款证明》记载:借款人胡炳岗向出借人李国良借款5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12月21日止。到时,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给出借人。2012年4月5日,潘某甲向胡炳岗个人账户存入款项1000000元整。2013年4月5日,借款人胡炳岗向出借人李国良出具的《借款证明》记载:借款人胡炳岗向出借人李国良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5日到2014年4月5日止。到时,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给出借人。2012年12月21日,胡炳岗向潘某乙账户存入75000元。2013年4月4日,胡炳岗向潘某乙账户存入15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胡炳岗向潘某乙账户存入75000元。2014年5月12日、5月15日、8月1日,胡炳岗存入潘某乙账户各60000元、40000元、400000元。2015年1月6日、5月25日,胡炳岗存入潘某乙账户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潘某乙、潘某甲确认2011年12月21日、2014年4月5日代李国良向胡炳岗交付款项500000元、1000000元,并确认该些款项系李国良向胡炳岗出借的资金,对原告李国良主张案涉债权无异议。另查明,胡炳岗、阮彩仙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良以案涉《借款证明》、转账凭证为据主张其与被告胡炳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炳岗对原告债权人身份持有异议,但该辩解与案涉《借款证明》所载内容不符,潘某乙、潘某甲亦到庭对款项性质作出说明,两者均确认代李国良代为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胡炳岗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借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往来情况无异议,被告胡炳岗主张其归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后主债务之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上述还款先用于抵扣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扣减本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胡炳岗、阮彩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阮彩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炳岗、阮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良借款本金1103874元;二、被告胡炳岗、阮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良利息112504元(暂算至2016年3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7元,减半收取78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873.5元,由被告胡炳岗、阮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