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苏AD**F9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晚十时许,当被告人黄某行驶至健康与东塘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王某某(未成年人),造成王某某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现场。巢湖市公安局交警至现场调查,随即通知苏AD**F9号车辆驾驶人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发现黄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事后逃逸,应从严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