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彭某、龚某某与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第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龚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彩云,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宁芳媚,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载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某路*段*号*办公楼*楼。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段*号某大厦*楼。负责人陈小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第三人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龚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第三人刘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郡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彩云,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芳媚、彭载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彭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轻型自卸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发生故障的刘某驾驶的湘A6****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家山立交桥时,因牵引绳脱落,后彭某甲、刘某下车将牵引绳加固,恰遇周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B***的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周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且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加之彭某甲、刘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使湘AB***货车车头正面与湘A6****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湘A6****货车向其左前方运动,车头与湘A****货车尾部发生碰刮,湘A****货车因尾部受到碰刮而顺时针旋转,右后侧与失控运行至此的湘AB***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在此过程中,彭某甲、刘某、周某某三人身体遭车辆挤压,造成彭某甲当场死亡、刘某和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在调查事故经过后,依法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彭某甲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彭某甲已经因上述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给彭某甲家人带来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周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彭某甲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妻子张某某的生活费、老母亲龚某某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彭某作为死者彭某甲的女儿,张某某作为死者彭某甲的妻子,龚某某作为死者彭某甲的母亲,三人系彭某甲的全部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而彭某甲自2012年起,便与女儿彭某经常居住在长沙市*号某路*号*栋*房,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赔偿款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的共同生活费用均来源于该车辆的营运收入,故刘某某应当与周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周某某名下的湘AB***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单号为****,现仍在投保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周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4624元;二、周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17558.4元;三、周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54192元;四、周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龚某某赡养费26436元;五、周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上述周某某、刘某某共计应赔偿款项总额为712810.4元;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长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周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辩称:一、本案属于车与车之间的责任划分,若按照车辆与车外人员划分应为50%与25%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才能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外不能这样认定,应按照主次责任50%与25%的比例;二、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彭某与龚某某不能作为张某某的继承人获赔;三、赔偿顺位问题要扣除刘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之后再处理张某某的部分;四、原告主张侵权责任,刘某某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不是事故主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看,周某某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并非是影响家庭生活,不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不利于家庭稳定;五、关于居住地问题在第一次开庭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彭某甲经常居住地在长沙,房东没有提交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出租人信息,也不能证明租赁关系且合同中租赁关系早已终止,是否续租存在租赁事实无法证明;李金花的证言是因其与彭某甲有生意往来,且都是听别人讲的不能起到证人证言目的,居住时间与第一位证人所讲的时间不一致;第三位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彭某甲经常拖货;按照证人证言彭某甲是因张某某在城镇治疗,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在长沙,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根据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彭某甲与刘某是同村人,标准应一致;六、周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一、本案还有其他伤者,也系我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应进行分摊;二、刘某驾驶的湘A6****货车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刘某未购买交强险,则应由刘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我司承担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某负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刘某、周某某及彭某甲均起诉,交强险按比例分摊;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交强险保留两位伤者份额,超出交强险我方愿意承担15%的责任。其他意见基本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致。第三人刘某述称:原告诉请按照8:2的比例承担责任,我方无异议;周某某将刘某追加进来不合理;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请求法庭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其他意见与周某某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彭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的轻型自卸货车使用软连接牵引发生故障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湘A6****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东二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家山立交桥时,因牵引绳脱落,后彭某甲、刘某下车将牵引绳加固,恰遇周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AB***的重型普通货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周某某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质量且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加之彭某甲、刘某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使湘AB***货车车头正面与湘A6****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湘A6****货车向其左前方运动,车头与湘A****货车尾部发生碰刮,湘A****货车因尾部受到碰刮而顺时针旋转,右后侧与失控运行至此的湘AB***货车右前角发生刮擦,在此过程中,彭某甲、刘某、周某某三人身体遭车辆挤压,造成彭某甲当场死亡、刘某和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在调查事故经过后,依法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彭某甲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周某某,其向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湘A****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张某某,其向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湘A6****的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刘某,其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龚某某(出生于1936年*月*日)、彭某、张某某分别系死者彭某甲的母亲、女儿、妻子,彭某甲及妻子、女儿自2012年2月起一直租住在雨花区某社区。张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其女儿彭某是其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彭某甲是家中独子,无其他兄弟姐妹。刘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彭某三次共收到周某某支付的7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收据、租房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刘某、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彭某甲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周某某、刘某、彭某甲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丧葬费21948元(3658×6)。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2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彭某甲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周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33045元。彭某甲的母亲龚某某出生于1936年1月10日,其生活居住在农村,应计算为33045元(6609元/年×5年)。张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去世,因而对原告主张的张某某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23273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彭某甲死亡、致刘某、周某某等人受伤,需对交强险进行分摊,涉案的原告当事人均同意每个案子平均分摊,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如下:中华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55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额为55000元。刘某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交强险剩余的损失413273元,由周某某、刘某、彭某甲按70%:15%:15%的比例承担,故周某某应承担289291元(四舍五入,下同),由于周某某已经垫付74000元,故还需承担215291元;刘某承担61991元,彭某甲的继承人彭某及龚某某负担61991元。刘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某、龚某某55000元;二、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某、龚某某赔偿款215291元;三、刘某某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彭某、龚某某116991元;五、驳回彭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元,保全费4309元,共计8173元,由周某某负担5721元,由刘某负担1226元,由彭某、龚某某负担1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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