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乌苏市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市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中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奇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6064159-1。法定代表人:王定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华,男,194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海,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1031350-2。法定代表人:达列力别克坎加汗,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燕,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凯公司)与被告乌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苏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杨学海、被告乌苏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燕、王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即被告将炮台梁一万亩荒滩承包给原告50年,进行生态林的建设和管理,自负盈亏,50年后其果木、牧草归被告,其固定资产(包括地上设施等)可作价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并修路、架高压线、打井一口(出水量为260立方米/时)、栽植70000棵杏树、建房20间并平整了大片土地。后因被告阻挠,原告无法继续打井,已经打好的井也未予办理”取水许可证”,造成当年已栽种的70000棵树苗枯死,损失巨大。2008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乌苏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撤销”原发放给原告的《土地开发许可证》,并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证明》非法收回土地,置原告的损失于不顾。2012年10月、11月,乌苏市水利局、乌苏市林业局、乌苏市交通局、乌苏市财政局等部门领导分别与原告协商,对原告十年来的投入进行评估,最后确定价格为5884900元,双方在《估价表》中签字盖章。但因多方干扰,后该签字盖章的《估价表》未能履行,且被告已经反悔不愿履行,擅自将承包给原告的一万亩林地转交给了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人民政府及其他人。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涉案的万亩生态土地50年的承包经营权及原告兴建的各种设施、供电线路、房产、机井、节水灌溉设施、林木等等;2、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63800元。乌苏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是以原”新疆熙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凯公司)”与乌苏市林业局、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签订的《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为依据提出合同履行的诉讼,但该合同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本合同履行争议应进行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就合同的处理,本案原告已经于2008年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8)克仲决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诉讼,该院以(2008)克中立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院据此也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三、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是”新疆熙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乌苏市林业局、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签订,本案原告是”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熙凯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的企业公司,熙凯公司于2002年在奎屯市成立,2008年4月15日注销,捷凯公司是2007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成立,故不存在熙凯公司经答辩人许可将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的原告的情况,故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捷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3)克仲决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乌苏市林业局2011年5月17日下令原告方”十日内”将基础、地里设施”搬走”的通知一份(复印件);3、乌苏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6月15日”收回”万亩土地的《证明》一份(复印件);4、乌苏市林业局2012年5月10日的《证明》(复印件);5、乌苏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复印件);6、乌苏政府2008年3月14日对国土资源局的《批复》一份(复印件);7、原、被告共同商定的《乌苏市炮台梁万亩生态捷凯公司井估价表》两张;8、2014年4月24日乌苏政府《乌苏市炮台梁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及相关情况调查处理会议纪要》(经拍照后整理)。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乌苏政府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并非仲裁之后不能起诉,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曾同意向原告支付5880000元,在会议纪要中有所反映。第二组:1、熙凯公司章程;2、捷凯公司章程;3、熙凯公司股东会决议;4、联合股东会决议;5、熙凯公司清算报告;6、捷凯公司给工商局的报告;7、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华所写的《乌苏市政府对于炮台梁给予捷凯公司赔偿评估的经过》(以上1-7均为复印件);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新审二民提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8用于证实捷凯公司系熙凯公司变更而来。第三组:乌苏市物流园置换地工程移交表(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1、庞某某(捷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报告复印件,用于证实庞某某从免职起就不代表捷凯公司了;2、《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表》(复印件),证实熙凯公司现已经注销,变更为捷凯公司。被告乌苏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第一组: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本案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仲裁是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的,故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2、针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7,认为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无关。第二组:1、从熙凯公司、捷凯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来看,两个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不同的公司,其成立的时间、地点均不一致,只是股东有部分重合;2、对以上其他的股东决议等证据均为原告内部的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债权债务以及合同的履行需要由债权人和合同的相对方来确认;3、对于评估经过系原告代理人付华单方书写,不予认可;4、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熙凯公司就是捷凯公司。第三组:因该工程移交是实际承包人投资的,不是原告投资的,故对移交表的关联性不认可。第四组:1、免职报告系原告内部出具,被告能够证实庞某某是实际承包人,且是投资人;2、《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表》(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认可。被告乌苏政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第一组:《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实该合同系2003年4月20日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乌苏市林业局与熙凯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克拉玛依仲裁委提出仲裁,因此本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程序错误,不应立案。第二组:1、原告于2008年4月6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2、(2013)克仲决字第27号仲裁裁决书;3、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克中立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撤销之诉,现原告就同一事实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了熙凯公司与捷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企业,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组:1、熙凯公司和捷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二公司的成立时间、地点均不相同,是两个独立的公司;2、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捷凯公司没有土地承包权,其给其他农户发包土地都是无效的;3、2008年6月5日原告代理人付华经理给”市党委、张某书记、林业局周某局长”提交的一封信,用于证实付华认可熙凯公司和捷凯公司系两个不同的公司,且熙凯公司擅自转让土地没有经过乌苏市林业局的同意。第四组:1、熙凯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侯某某向乌苏政府要求损失赔偿的《承诺书》各一份;2、熙凯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熙凯公司及付华收取刘某某承包款《收条》四份、《借条》两份、刘某某的《承诺书》一份;3、熙凯公司与皇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皇某某向乌苏政府要求损失赔偿的报告各一份;4、捷凯公司与庞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投资协议》、《承诺书》各一份;5、捷凯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张某某要求损失赔偿给其个人的《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6、范某某向乌苏政府提交的《投资报告》、其他投资明细各一份;7、捷凯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000元的《借条》、熙凯公司《任命书》、欠王某某的《工资清单》、付款借款的《证明》、捷凯公司向刘某某借款3000元的《借条》、展洪元的《任命决定》及证言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实熙凯公司或者捷凯公司没有任何资金,甚至出差都是向他人借款,更没有对土地进行过任何投资。第五组:1、捷凯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付华的《举报信》、《申请书》各一份;2、熙凯公司副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王某某的《举报报告书》一份,用于证实熙凯公司和捷凯公司的负责人举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自己进行投资,到处进行诈骗的行为。第六组:《机井转让合同书》、侯某某的《承诺书》、《砂石路面预算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将机井转让给了侯某某,机井与原告无关。砂石路的价值及补偿也是与庞某某商定的。第七组:1、《补偿统计表》一份;2、乌苏市水利局与庞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与张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与胡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与范某某、潘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实:1、因物流园和农牧民小区建设的需要,对争议土地征收并对现在实际承包人、投资人进行补偿;2、除此之外,还有许多人要求的投资争议,如侯某某、刘某某、皇某某及宿舍的材料款等。原告捷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第一组:真实性认可,原告是与乌苏政府签订的合同,不是与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第二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侵权案件,并不是对万亩土地的争议。第三组:1、熙凯公司变更为捷凯公司,并不是两个公司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成立;2、米东区法院的判决已经被发回重审,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信件系付华本人所写,但当时因其与公司有矛盾,周勇局长和乌苏市林业局的秘书找到付华诱导其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借条》等亦与被告无关。第五组:《举报信》、《申请书》系付华本人所写,但系乌苏市林业局局长与秘书李某其与公司的矛盾诱骗其书写的,并不是真实情况,是虚假的,不认可。第六组:对《机井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砂石路是原告修建的,对庞某某的身份不清楚。第七组:《补偿统计表》的5880000元数额与《会议纪要》中的数额一致,对该数额认可,16间新建房屋的价格没有计算,认可被告所说的280000元;被告的补偿协议应当经原告认可,侯某某、刘某某、皇某某等人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与原告算账后,再由原告与被告算账,而并不应该直接与被告结算,故对《补偿协议书》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一组:1、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属于仲裁管辖范围;2、对证据2-7,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无关,原告在未能证实其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亦不能以该组证据来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存在,故不予采信。第二组:对证据1、证据2熙凯公司与捷凯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7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以原告单方出具的《股东决议》认定捷凯公司系熙凯公司变更而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第三组:对移交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侵权事实,不予采纳。第四组:1、庞某某的免职报告因系原告内部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2、《企业法人注销登记表》为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第一组:《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原告认可,故予以采纳。第二组: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并作出了仲裁裁决,后因原告不服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撤销之诉,的事实,应予采纳。第三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米东区法院的判决已经被发回重审,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二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反映出熙凯公司系2002年9月23日在奎屯市依法成立,而捷凯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依法注册成立,能够证实二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第四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第五组: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付华对证据1由其本人书写予以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辩称因受诱骗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第六组:原告对《机井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应予确认,结合侯某某的《承诺书》、《砂石路面预算表》能够证实该机井现已转让给了侯某某,并由侯某某对砂石路面进行了修建的事实。第七组:原告对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可,但认为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无权与实际施工人签订此类协议,原告对此未能证实其有权进行干预,故本院对该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偿事实及数额亦予以确认,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4月20日,熙凯公司(乙方)与乌苏市林业局、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了一份《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约定:”......第三条:甲方将国有土地西大沟炮台梁荒滩一万亩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进行生态建设,土地使用有效期50年,自2003年4月20日至2053年4月20日止;......第六条:乙方根据项目发展规划,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葡萄6000亩、钙果(欧李)2000亩、乔木(主要指榆树、沙枣、胡杨等)1500亩及牧草500亩,其中:从2003年5月-2005年5月完成种植任务。其中:2003年种植3000亩,2004年种植4000亩,2005年5月种植3000亩(乙方在2003年9月30日未进行实质性投入,最低为一口井都未打开,本合同自动作废);第七条:乙方自行解决建设资金,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第十三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书所规定的条款都将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第六条所列种植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种植亩数,甲方有权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第十四条: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承包土地进行转让、转包、抵押。如遇法人变更,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十五条:因执行本合同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合同签订后,熙凯公司未按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05年开始陆续将土地内部承包给他人,并由实际承包人进行投入。2008年2月24日,熙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决议于45日内清理完本公司的债权债务。2008年3月12日,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熙凯公司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未种植任何树木和牧草,致使一万亩土地荒芜至今。2008年3月14日,被告向乌苏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撤销”原发放给熙凯公司的《土地开发许可证》。2008年3月18日,熙凯公司向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回《函》一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愿意继续履行。2008年4月8日熙凯公司通过《联合股东会议决议》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于2007年5月30日新组建的原告捷凯公司承担,并与捷凯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本案土地转让给捷凯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熙凯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注销。当日,捷凯公司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尽快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取水许可证);并承担仲裁费用。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作出”(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800元,由申请人承担”的裁决结果。捷凯公司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之诉,后该院以(2008)克仲立特字第13号驳回捷凯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2年乌苏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将土地收回。2013年,因乌苏市物流园及农牧民小区建设征收该土地,并与实际进行投入的土地承包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且部分承包方已领取了补偿款。另查明,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区办公室为乌苏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涉案土地50年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新建的各种设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10063800元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熙凯公司与与乌苏市林业局、乌苏市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有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约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捷凯公司于熙凯公司注销当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驳回。原告不服遂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亦被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捷凯公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其退还涉案的万亩生态土地50年的承包经营权及原告兴建的各种设施、供电线路、房产、机井、节水灌溉设施、林木等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63800元。该请求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的《在乌苏市炮台梁建设一万亩生态经济林合同书》合同的乙方为熙凯公司,现捷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熙凯公司系同一公司。原告为证实其主体适格,出具的证据均为其公司内部形成,且被告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熙凯公司与捷凯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熙凯公司系2002年9月23日在奎屯市依法成立,于2008年4月15日注销。而捷凯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依法注册成立,故二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起诉称捷凯公司系熙凯公司变更而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争议焦点3-4,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实体部分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投递费120元,由原告新疆捷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茹荷娅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