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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潼南县科威激光科技销售部与李代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学,潼南县科威激光科技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代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南县科威激光科技销售部。经营者汤满红。委托代理人张靖。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代学与被上诉人潼南县科威激光科技销售部(以下简称科威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初字第0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李代学,被上诉人科威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廖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威销售部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8月1日,科威销售部、李代学签订《重庆潼南科威激光科技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代学向科威销售部购买1600×1000双头激光机一台,价格4.5万元,机器送到李代学处付预付款0.5万元,机器使用2个月后付清尾款4万元。科威销售部于2015年8月1日将机器送到李代学处并调试合格后交付李代学使用。后经科威销售部多次催收,李代学拒不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代学给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李代学在一审中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科威销售部将一台型号为1600×1000双头激光切割机运至李代学处。在安装合格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重庆潼南科威激光科技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代学向科威销售部购买型号为1600×1000双头激光切割机一台,价格为4.5万元。机器送到李代学处后付0.5万元货款,待机器使用2个月后付清尾款4万元。2015年8月1日,李代学向科威销售部支付了0.5万元的货款,尚有4万元尾款未付。该款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在约定时间到期后,经科威销售部多次催收未果,科威销售部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科威销售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科威销售部、李代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科威销售部按约向李代学提供了机器,李代学应该按约支付货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李代学在机器使用2个月后付清尾款。到期后,经科威销售部多次催收,李代学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故科威销售部要求李代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威销售部货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代学负担。一审判决后,李代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科威销售部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庭审中,科威销售部未出示《重庆潼南科威激光科技设备购销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对合同复制件予以采信不当,认定激光机的价格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代学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错误。李代学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向法官说明了案情,法官同意李代学不去出庭,开庭时向其传真证据,但到了开庭时间,法官又要求李代学到庭。三、一审判决书与(2015)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合同履行地相互矛盾。科威销售部在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代学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科威销售部陈述,2015年8月1日,科威销售部将双头激光切割机运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安装调试后,与李代学一并到李代学位于四川成都双流县的家中,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一份,因没有复印件,科威销售部将合同拍照保存,合同原件由李代学保存。李代学对科威销售部的上述陈述无异议,并出示了该购销合同原件。经李代学核对,科威销售部在一审诉讼中举示的购销合同的照片打印件与其持有的购销合同原件一致。二审审理中,李代学陈述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双头激光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而科威销售部不按约定来修理。科威销售部陈述称,2015年10月20日前曾去维修过,但都不是机器本身的原因,有次是电压不足;因李代学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日前付款,已先行违约,不同意维修。调查询问中,上诉人李代学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双头激光切割机照片9张;2、光盘2张,内容为李代学与张靖等的电话录音记录;3、署名为王静的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双头激光切割机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李代学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与光盘并不足以证明双头激光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关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科威销售部与李代学签订的《重庆潼南科威激光科技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科威销售部按约向李代学提供了机器设备,李代学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李代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双头激光切割机的价格,虽科威销售部不能举示购销合同原件,但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且李代学在二审中举示了该份购销合同的原件,与科威销售部举示的该合同照片打印件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科威销售部一审中举示的购销合同照片打印件等证据认定双头激光切割机的价格并无错误。对于李代学提出未付款系因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李代学并未举示的足以证明双头激光切割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如鉴定结论等,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代学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错误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2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李代学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而一审法院向李代学送达的传票中已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李代学在一审诉讼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代学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合同履行地与(2015)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的问题。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审查,其目的在于确认案件由何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2015)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书后,李代学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法院对管辖作出的裁定;且管辖异议裁定内容是否有错,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代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代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天智书 记 员  刘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