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禹建云、王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禹建云,王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20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建云。被告王爱莲。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禹建云、王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禹建云、王爱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7.5‰。同日,原告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禹建云、王爱莲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交给被告。本合同虽然未到期,但前一合同(该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已违约,而且被告因与他人有合同纠纷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以上情况给原告的本案债权造成较大风险。请求判决:一、解除合同;二、由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付)。被告禹建云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王爱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一份、授权书及土地抵押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四、借款付出凭证、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应被告申请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贷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禹建云表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禹建云表示无证据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出示,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法规则规定的书证形式,其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尚欠本息的事实,其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爱莲不到庭进行质证的,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本院对全部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签订了合同编号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禹建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奶牛养殖;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7.5‰;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为原告将款按被告授权一次划入禹建云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内;还款方式为禹建云以其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为还款账户,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禹建云和王爱莲所有的、所在地为通海县秀山镇东升巷57号、权属证为通房权证秀字第XX**号房屋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2日,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禹建云。被告禹建云在原告借款借据凭证上进行签字,该凭证显示的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2日。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2016年6月20日,原告支付了应付利息和部分本金。此外,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纠纷,被人民法院冻结相关经营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禹建云、王爱莲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利息,而且本案合同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12日。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与原告的另一合同,致使本案合同债权将来实现可能存在障碍。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第10.1.5项、10.2项、10.4.3项、10.4.5项的约定: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担保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现金的特性,利息系现金的使用对价,本案双方借款时选定的以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系双方自由确定的现金使用对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禹建云、王爱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7.5‰计算的利息的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原告享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通房权证秀字第XX**号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建云认为其按约履行本案合同,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被告不应还本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禹建云、王爱莲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禹建云、王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对被告禹建云和王爱莲所有的、所在地为通海县秀山镇东升巷57号、权属证为通房权证秀字第XX**号房屋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禹建云、王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