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原任桂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财务科科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8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和2016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永福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国有企业桂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财务科科长宿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月18日、7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共三次收取申某工程管理费,每次收取3.4万元,共计l0.2万元;2011年9月19日收取梁某3.4万元工程管理费。综上,二人共向宿某的个人账户内汇入桩基工程挂靠费13.6万元。2014年7月4日基础公司因负债经过桂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私人公司收购,其国有性质完全改变为私人性质。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及员工解散大会上,宿某并未将保管的13.6万元上缴或是向有关部门汇报,其于2013年7月29日从基础公司领取补偿款离职后直至案发,其将收取的13.6万元管理费都存放在个人的银行账户内,其还于2014年1月将其中10万元转存到另一账户内存了一年的定期。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宿某身为国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其任职的公司改制过程中及改制后隐匿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并将资金存放在其私人账户内实际控制,致使国家资金脱离监管和控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宿某在侦查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所收取的13.6万元工程管理费是受单位领导指使,其将该款存入个人账户并未打算据为己有,且在公司解散前多次向单位领导提出如何处置该款项,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宿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理由如下:(一)宿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二)客体上没有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014年8月12日,因基础公司欠彭定尚的借款445万元,经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将该公司所有的有形无形资产全部抵押给彭定尚,基础公司也由此变更为广西尚思建筑工程公司,而被告人宿某所收取的13.6万元工程管理费上缴了也是抵给彭定尚的,所以该13.6万元工程管理费是否上缴对国有资产的损失都不受影响,受益的只是彭定尚;(三)宿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13.6万元的故意;(四)宿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其将13.6万元一直存在其个人账户内,是受基础工程公司领导的授意,这笔款如何使用是听从公司领导安排的,宿某是不能私自处理该笔款项用途的。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宿某调入国有企业桂林地区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与桂林地区边境贸易总公司联合组建成立“桂林多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核心成员桂林地区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因地市合并更名为桂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7月1日宿某被桂林多元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财务科科长,其既是桂林多元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是基础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0年至2011年期间,申某、梁某承建了桂林市临桂新区山水.凤凰城小区一、二期部分住宅楼工程,因其所在的桂林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没有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于是二人将该工程挂靠到基础公司,并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基础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的比例为总工程款的1%即13.6万元。2011年1月18日、7月19日、2013年5月17日申某先后三次向宿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汇入工程管理费,每次汇入3.4万元,合计l0.2万元;2011年9月19日梁某向宿某的账户内汇入工程管理费3.4万元,二人共向宿某的个人账户内汇入桩基工程管理费l3.6元。2013年7月,基础公司因经营困难被私人公司收购,其国有性质完全改变为私人性质,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及员工解散大会上,宿某并未将保管的13.6万元工程管理费交出或向有关部门汇报,而是将该笔款项一直隐匿存放于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其还于2014年1月将其中10万元转存定期一年于另一账户内。2015年3月18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在未掌握被告人宿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协助调查其他案件,其主动交代保管基础公司的公款13.6万元一直未上缴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5日,被告人丈夫蒋有连代宿某退缴赃款13.6万元至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宿某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对其立案侦查的事实。(2)基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证实基础公司为国有性质的公司,1992年公司法人代表为阳某,后依次变更为薛建国、吴某。(3)桂林地区行政公署批复、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桂林多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桂林多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桂林地区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和桂林地区边境贸易总公司联合出资组建而成的公司,桂林地区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为该公司的核心企业。(4)任职文件、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个人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宿某于1994年6月从广西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调入基础公司工作,所领工资为国家机关六类工资,为国家公职人员,2003年被桂林多元集团任命为财务科科长。(5)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桂林多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证实桂林地区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因地市合并其名称变更为桂林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事实。(6)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改制请示、变更申请表各一份,证实基础公司因向彭定尚借款445万元,经桂林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其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抵偿彭定尚的445万元欠款,委托光大资产评估公司对基础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其资产为6.21万元,但其公司的建筑资质未包含在上述抵债资产评估之内,并将该评估结果依法报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并报桂林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将其改制并转让给广西思尚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为彭定尚),基础公司由国有公司改制为私人公司的事实。(7)人才交流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宿某于2013年6月从基础公司离职后于同年10月到桂林市润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8)山水.凤凰城小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两份,证实申某和梁某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基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来施工,并约定向其交纳管理费的事实。(9)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五份,证实申某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同年7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共三次向宿某个人账户内汇入工程管理费,每次3.4万元合计10.2万元;梁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宿某个人账户内汇入3.4万元工程管理费,共计13.6万元的事实。(10)宿某工商银行账户(95×××84)查询明细,证实宿某工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7月19日、9月19日、2013年5月17日每次入账3.4万元,与挂靠方申某和梁某的汇款时间、金额相印证的事实。(11)宿某工行存折复印件、工行业务凭证,证实宿某将所收到的挂靠费13.6万于2013年8月30日转存于开设的理财金账户内,2014年1月29日又将其中的10万元转存一年定期到另一账户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在未掌握宿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协助调查其他案件中,其主动交代保管基础公司公款13.6万元一直未上缴的犯罪事实。(13)暂扣押款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宿某丈夫蒋有连代其退缴赃款13.6万元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宿某于1965年4月25日出生,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做桂林市临桂新区山水.凤凰城小区的工程时,其所在的安装公司没有做桩基础工程的资质,其二人以安装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15日与基础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挂靠该公司来施工,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来向基础公司交纳管理费,所交的挂靠管理费是基础公司一个叫宿某的人提供她私人的账户给其二人的事实。申某另证实其通过工商银行于2011年1月18日、同年7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向宿某个人账户内每次汇入3.4万元,合计10.2万元的管理费;梁某另证实其2011年9月19日向宿某的账户内汇入3.4万元工程管理费的事实。(2)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基础公司系原桂林地区行署决定成立的国有企业,宿某于1994年从其他国有公司正式调入该公司工作的事实。(3)证人卢某、吴某、黄某的证言,证实基础公司是一家国有公司,其业务主要是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管理费,安装公司一个姓申的老板曾挂靠该公司做桂林市临桂新区山水.凤凰城小区的桩基础工程,双方协议按工程总造价的1%来收挂靠费,但最终公司财务人员收取了多少费用不清楚,公司其他管理费是否有不入公司账的现象不清楚,2013年因公司经营不下去,以借款的形式给各员工发放了补偿费把公司解散了,当时公司的账面上已经没有资金,宿某等财务人员也没有提过私人还保管着公司收到的管理费的事实。(4)证人包兰香的证言,证实其是2000年到基础公司做出纳工作,宿某是负责财务科的全面工作,一直以来自己并不知道公司的收入有不入账的现象。2013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由公司领导决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员工发放补助金后在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把公司解散了,在解散时也没有人提过私人还保管着公司的钱的事实,(原基础公司财务科会计)蒋翠姣、(办公室主任)曹艳姣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3.被告人宿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1993年从桂林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调入国有性质的基础公司工作,在公司一直从事财务工作,2003年时被任命为公司财务科科长。基础公司在领导的指使下一直以来都有部分款项不入公司账的现象,这部分款项存在其私人账户下,主要用于给公司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2011年至2013年其收取了山水.凤凰城小区的工程管理费13.6万元存入其工行的私人账户内,公司的领导卢某、黄某也知道还有公司的款项存在其个人账户内,在基础公司解散前其曾跟黄某提过这笔公款如何处理,但黄某讲要跟卢某商量后才答复其,在基础公司解散大会上其并没有提及公司还有钱存在其私人账户内,公司改制后其也没有将该款项上缴有关部门,其认为越少的人知道此事越好,如今后没有人提及该款项就可能归其一人所有。其还于2014年将该款项的10万元转存一年定期到其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事实。4.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宿某收取的13.6万元工程管理费存于其工行账户95×××84内的事实。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宿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宿某于1994年6月从广西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调入国有性质的基础公司工作,所领工资为国家机关六类工资,2003年被桂林多元集团任命为财务科科长,有基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任职文件、职工工资转移介绍信、个人档案信息等书证证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宿某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宿某身为国有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工程管理费13.6万元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内实际控制,在基础公司改制过程中及自己离职后并未上缴而非法占有该笔款项,有证人申某、梁某的证言、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致使国家资金脱离监管和控制,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及职务的廉洁性,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体要件;宿某在基础公司几个月都发不出工资及公司即将改制的情况下,并没有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上缴自己收取13.6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在自己离职后也还一直隐匿该笔款项,对这13.6万元的工程管理费从心理上是认为时间长后如没有人提及就可非法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的,有证人卢某、吴某、黄某的证言及宿某自己的供述予以证实,主观上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宿某将于2011年至2013年多次收取的13.6万元工程管理费一直存在其工行的私人账户内,自己一直实际控制着该笔款项,并于2013年8月30日转存于开设的理财金账户内,2014年1月29日又将其中的10万元转存一年定期到另一账户,客观上符合贪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综上,宿某非法占有13.6万元工程管理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的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宿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及宿某提出其所收取的13.6万元工程管理费不存在非法占为己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身为国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其任职的公司改制过程中及离职后隐匿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并将资金存放于其私人账户内实际控制,致使国家资金脱离监管和控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宿某在办案机关排查案件时,能如实供述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宿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树立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宿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宿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宿某违法所得的赃款13.6万元(现退缴于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韦 芳人民陪审员 文贤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宇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