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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位怀明与胡尚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怀明,胡尚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256号原告位怀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朝城镇西街村人,住。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尚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王庄集镇余粮海村人,住。原告位怀明与被告胡尚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怀明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尚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怀明诉称: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210元,在2014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算账,算清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催要,被告仅于2015年11月31日还款2000元,尚欠1221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1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尚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怀明从事饲料制造和销售。被告在莘县王庄集镇余粮海村经营耀月超市。2014年初被告开始代销原告的饲料,截止到2014年8月1日,经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21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饲料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壹拾元.小写14210元.2014年8月1日.经手人:胡尚望”。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2000元,原告随即在该欠据右上角注明“2015年1月31号还2000元”,下余12210元,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饲料款1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支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赊购、赊销关系,系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饲料交付给被告代销,被告即应在结算后将饲料款支付原告。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本人签字、捺印的欠据,故本案买卖关系清楚、欠款事实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22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尚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尚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位怀明饲料款1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胡尚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