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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林上风与丁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风,丁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25号原告:林上风,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朝阳,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上风与被告丁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上风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丁朝阳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上风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丁朝阳承包工程从原告林上风处赊欠乳胶漆等材料款38379元,被告丁朝阳承诺2015年6月一次性付清欠款并向原告林上风出具欠条,原告林上风多次向被告丁朝阳索要材料款,被告丁朝阳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丁朝阳总以现在没钱为由推诿,导致原告林上风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朝阳支付原告林上风材料款33379元及利息2002.7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朝阳承担。被告丁朝阳辩称:我认为原告林上风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形成之初就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朝阳赊欠原告林上风材料款38379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约定6月一次性付清欠款。2016年2月6日被告丁朝阳向原告林上风偿还5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林上风的财产保全申请,托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新422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丁朝阳在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379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林上风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朝阳拖欠原告林上风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朝阳应当向原告林上风偿还欠款33379元;因被告丁朝阳与原告林上风之间明确约定于2015年6月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故原告林上风主张的逾期损失即利息计算时间有误,被告丁朝阳应赔偿原告林上风的逾期损失为33379元×5‰×9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上风给付欠款33379元及利息1502元,合计34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4.54,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27元,邮寄费70元,合计412.27元,由被告丁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