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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彦超与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彦超,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35号原告:夏彦超,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8271974********,住河南省平舆县庙湾镇余楼村委三里夏**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陈利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东街263号。法定代表人:刘秀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386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礼火,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彦超与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彦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陈利莉,被告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仙、被告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礼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彦超诉称:原告系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工程(云和嘉和苑工程)1-7号楼屋面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地下室地面防水、地下室打钉补漏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系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业主,第二被告系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2010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1-7号楼屋面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地下室地面防水、地下室打钉补漏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统计工程价款共计335460元,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剩余125460元未曾支付。原告就剩余的工程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60元(最终工程款以审计鉴定价格为准)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在尚欠工程款;2、我公司系将云和县皇嘉名居工程发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城关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城关公司辩称:1、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工程由云和县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按业主方指定将该工程交由夏碎排实际施工,该工程由夏碎排挂靠在我公司承包施工;2、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因我公司在该工程中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发包形式将工程项目全部交由实际施工人夏碎排承包施工的,客观上我公司无需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事实上我公司也没有将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及委托原告去完成,到目前为止,我公司除了受实际施工人夏碎排委托付款外,再没有付过工程款给原告;3、我公司并不清楚实际施工人夏碎排是否将工程部分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及是否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综上,原告对我公司不具有诉权,其诉讼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原告系告错了对象。经审理查明:被告晋丰公司系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业主,被告城关公司系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晋丰公司与被告城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退还方式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城关公司与案外人夏碎排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将上述工程全部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夏碎排实际施工。案外人夏碎排将该工程的1-7号楼屋面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地下室地面防水、地下室打钉补漏工程分包给原告夏彦超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晋丰公司除质量保修金外,已向被告城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夏彦超自述尚有125460元工程款未予领取,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尚欠工程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夏彦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城关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卡复印件、被告晋丰公司基本信息卡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签到表》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青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晋丰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十二张;被告城关公司提供的《内部责任制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夏碎排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形象进度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报验单》复印件一份、《工程检验认可书》复印件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成立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工程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云和县皇嘉名居住宅小区项目管理班子组成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云和县城关建筑公司职工名单》复印件一份、《人员缴费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单位缴费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审定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皇嘉名居)嘉和苑工程往来及支付情况》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领款单复印件七张,杨声培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晋丰公司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来待证其已经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而被告城关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晋丰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原告夏彦超要求被告晋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夏彦超主张案外人夏碎排系被告城关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但被告城关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夏碎排与被告城关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被告城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夏碎排施工。故原告夏彦超主张夏碎排系履行公司职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夏彦超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城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城关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彦超所主张的全部诉请均没有事实基础,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彦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9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夏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