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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5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艺伟、陈建津、肖美丽与被执行人田春玲、被执行人洪永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艺伟,陈建津,肖美丽,田春玲,洪永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959号申请执行人吴艺伟,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陈建津,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肖美丽,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君、陈海云,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春玲,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被执行人洪永参,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申请执行人吴艺伟、陈建津、肖美丽与被执行人田春玲、被执行人洪永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494351.5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陈晓龙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9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