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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丽仙与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仙,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839号原告黄丽仙,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道。法定代表人夏银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丽仙诉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佰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仙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佰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仙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佰亿财富广场1-118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内,可无条件要求按照原购买价格的130%退房。另因被告一直未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统一开设一扇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拿房使用,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包括契税9508.98元及住宅维修资金3806元在内的损失共计13314.9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购房款130%退还购房款411291.4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14.98元(包括契税9508.98元、住宅维修基金38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盱眙佰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佰亿财富广场1幢118号商服用房,房屋总价款为316966元。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现出卖人承诺,买受人于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内,可无条件要求按照原购买价款的130%退房。3、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止,期间该商铺所有权益均归买受人所有。4、出让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退房的,即视为出让方放弃退房要求,本协议自然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8378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乙方债务人)与被告(甲方债权人)就余欠购房款158000元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分五期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全部款项,嗣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虽于2013年3月18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但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缴纳契税9508.98元,2013年3月18日缴纳住宅维修资金3806元。原告就退房事宜于2016年5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退房通知,被告于5月17日签收。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契税及公共维修资金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现金完税凭证、淮安市住宅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买受人在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内可以无条件要求被告按购房款130%退房,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案涉合同自被告签收原告发出的退房通知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房款411291.4元(316378元×13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退契税及公共维修资金事宜,因上述费用并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关退费手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黄丽仙房款411291.4元。二、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黄丽仙办理佰亿财富广场1幢118号房屋的公共维修资金及契税的退费手续。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由被告盱眙县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