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兴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忠,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被告人周兴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兴忠酒后驾驶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潢川汽车站,行驶至潢川县城新潢桥北头转盘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被告人周兴忠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周兴忠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兴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周兴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兴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周兴忠酒后驾驶豫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潢川汽车站,行驶至潢川县城新潢桥北头转盘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被告人周兴忠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周兴忠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兴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兴忠现场抽取血样、酒精吹气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周兴忠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周兴忠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周兴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兴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