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传秀与李加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秀,李加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939号原告许传秀,女,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道河镇。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加顺,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所地东宁市道河镇。原告许传秀与被告李加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因白天原告许传秀与被告李加顺的父亲李某某发生口角,同日晚20时许,在东宁市道河镇砬子沟村原告家门口附近,被告李加顺找到原告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按倒在地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2727.33元,现已出院。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27.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4350元及交通费311元,共计20952.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加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2016年4月14日,东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在道河镇砬子沟村被告因白天其父亲李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致使被告对原告有不满情绪。同日晚2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14日,东宁市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二、东宁市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需要再休息7日。三、医疗费票据6张及收费明细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2727.33元。四、东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儿媳魏某某进行护理3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魏某某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45元/日的标准计算。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72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诊断书的医嘱建议,原告住院30日,出院后需要再休息7日,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7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64元。六、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后颅脑损伤疼痛,东宁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到牡丹江的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往返牡丹江进行检查自行支出的交通费311元。因部分票据丢失,原告仅向法庭提供现有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李加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信。被告李加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因白天原告许传秀与被告李加顺的父亲李某某发生口角,同日晚20时许,在东宁市道河镇砬子沟村原告家门口附近,被告李加顺找到原告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按倒在地用拳脚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及左手软组织损伤,由原告的儿媳魏某某进行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2727.33元,现已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再行休息7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于1949年6月8日出生,发生该事故时67周岁。同时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到牡丹江公安局进行询问诉争事件自行支出的交通费100元;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后颅脑损伤疼痛,东宁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到牡丹江的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4月18日,原告往返牡丹江进行检查自行支出的交通费2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回到道河镇砬子沟村自行支出的交通费11元。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东宁市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争吵,虽是因琐事的发生争吵,被告系青壮年男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使用拳脚对已年迈的原告进行殴打,具有严重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2727.3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30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魏某某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301元(52333元/年÷365天×30日×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0日及出院医嘱中载明休息7日,原告误工时间为37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617元(25816元/年÷365日×37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11元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8日,原告到牡丹江公安局进行询问诉争事件自行支出的交通费100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7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301元、误工费2617元、交通费211元,合计20756.33元,由被告李加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顺赔偿原告许传秀的医疗费127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301元、误工费2617元、交通费211元,合计20756.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加顺承担49元,由原告许传秀承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