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抓获,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吴家成(系未成年人,已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21日14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社区松林塘组被害人向某租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老虎钳剪开门锁后,盗得被害人向某放在家中价值人民币1496元的废紫铜线44kg、废黄铜线11kg。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吴家成在附近工地找了一台斗车将所盗赃物销赃至岳麓街道王家湾西二环辅道边的黄石坚所开的废品回收店,获赃款人民币1054元被分赃挥霍。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吴家成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被被害人向某抓获,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给被害人向礼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