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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丽莎与刘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莎,刘晓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莎,女,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丹,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飞,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莎与被上诉人刘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刘丽莎与案外人王月签订《代持协议》:委托王月以王月名义代刘丽莎以有限合伙人方式认缴成都朋锦中和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朋锦中和)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并以王月名义持有代持出资所对应的朋锦中和财产份额;刘丽莎作为代持出资的实际出资者,代持出资的权利实际均由刘丽莎享有,收益均归刘丽莎所有。2014年6月19日,朋锦中和出具合伙人出资确认书,王月出资530万元,预期优先回报率为10.5%/年。2014年7月4日,刘丽莎向王月转账120万元,2015年6月5日,王月向刘丽莎转账592289.47元,用途为2期优先BJ(BJ:本金)。2015年6月25日,王月向刘丽莎转账607710.53元,用途为2期优先BJ。2015年6月25日,王月向刘丽莎转账119101.90元,用途为2期优先LX(LX: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朋锦中和投资的红塔资产-合力1号单一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扣除成本费用后,实际收益率约为6%,远低于预期收益率10%,朋锦中和为增强投资人信心,于2015年6月25日向刘晓飞借款,并委托刘晓飞代其向朋锦中和入伙协议中所载明的全体合伙人补足低于预期收益率的部分。刘晓飞南充商业银行账号为6230××××××××××××563于2015年6月25日向刘丽莎转账49443.67元、向邱禹转账3386.17元、向王平波转账3386.17元、向赵荣转账6772.23元、向蒲英转账8240.61元、向王月转账303610.24元,用途均为2期优先LX。2015年6月26日,邱禹向刘晓飞转回3386.17元、王平波向刘晓飞转回3386.17元。2015年6月29日赵荣向刘晓飞转回4774.00元。成都朋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锦资产)在2014年为刘晓飞缴纳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在2015年为刘晓飞缴纳了9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信息、转账凭证、《代持协议》、《合伙人出资确认书》、朋锦中和投资说明和收益分配执行方案、社保缴费记录、工商查询信息、朋锦中和证明、其他错误支付凭证、王月向刘丽莎支付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丽莎与王月签订的《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丽莎的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以及王月的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均证实,刘丽莎于2014年7月4日向王月转账120万元,王月账户当日收到120万元,刘丽莎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项目到期后王月也按照10.5%的收益率向刘丽莎支付了收益119101.90元。王月的3张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刘丽莎的3张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实,王月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5日向刘丽莎返还了本金120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刘丽莎收益119101.90元,刘丽莎账号也于相应的日期收到以上款项,王月也按约定履行了返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朋锦中和出具的《证明》表示其所投资项目实际收益率约为6%,远低于预期收益率10%,为增强投资人信心,朋锦中和于2015年6月25日向刘晓飞借款,并委托刘晓飞代其向朋锦中和入伙协议所载明的全体合伙人补足低于预期收益率的部分。但是根据《代持协议》以及合伙人证实,刘丽莎并非朋锦中和的合伙人,朋锦中和无法律义务向刘丽莎打款。再者,代持人王月仍然按照曾告知刘丽莎的收益率10.5%计算刘丽莎的年化收益,刘丽莎达到了预期收益。刘丽莎辩称49443.67元是其应得的分红,但是这笔款项来源于朋锦中和,朋锦中和并无义务支付刘丽莎分红的义务,因此,刘丽莎所得49443.67元无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及时返还刘晓飞。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刘丽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晓飞返还49443.67元。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刘丽莎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丽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晓飞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审将朋锦中和对上诉人有无支付分红的义务、上诉人是否为朋锦中和的合伙人、朋锦中和应支付上诉人多少投资收益纳入审理已超越了此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审查上述事实;二、上诉人系朋锦中和的隐名合伙人,其合伙收益除10.5%的固定收益外还包括对朋锦中和剩余利润的分配,其收取案涉款项系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不当得利;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进行证据突袭,致上诉人无法充分质证,原审也并未排除逾期举证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四、原审仅以朋锦中和的内部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投资年收益率为10.5%及朋锦中和对上诉人无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晓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得利案件首先需要判断取得利益一方对所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将朋锦中和对上诉人有无支付分红的义务、上诉人应得的投资收益数额等纳入审理正是为了确定上诉人取得的案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范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入案涉款项,该款项虽备注为利息,但双方并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朋锦中和对剩余利润的分配,系基于合伙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依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朋锦中和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剩余利润分配款,其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该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采纳被上诉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之规定,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举证逾期的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仅以朋锦中和的内部证据认定其投资年收益率为10.5%及朋锦中和对上诉人无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朋锦中和的隐名投资人,其投资款由案外人王月代持,并由王月行使投资人权利,朋锦中和负有向王月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但对上诉人并不负有该项义务,且上诉人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认定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刘丽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