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42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玉栋,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实际生活中,由于被告在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工作,一周只有两天能在张家口,其余五天在上班或者回张家口的路上,照顾孩子明显力不从心,因此,离婚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带在身边,每天和原告母亲一起照顾并接送上下学,被告只在休息时才能照顾孩子,被告对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有名无实。现被告已再婚并生有一子,更无精力照顾刘某丙,而现在刘某丙已上小学,课业负担逐渐加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变更监护人,判决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刘某丙由被告抚养,男方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有能力抚养刘某丙。虽然孩子有时会寄放在姥姥住处,但男方休息时会及时照顾孩子。被告确系已再婚并有孩子,但是这不是法定变更监护权的依据,孩子没有亲疏之分,两个孩子被告都有能力照顾,并且在将刘某丙寄放在姥姥处会按月支付800元费用。原告诉称被告一周只有两天休息时间是不对的,被告上五天休三天,只要休息就会接孩子回家照顾。对于7岁的未成年儿童,国家提倡减负减压,原告说的课业负担加重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有固定住处和稳定收入不是变更抚养的法定事由,被告的物质条件可能不如原告优越,但物质条件不是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决定因素,孩子现在生活的很幸福。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刘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入学通知书一份、辅导班学费收据三张,证明刘某丙为一年级学生,孩子报名的辅导班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提交录像视频光盘一份,录像内容为原告拍摄的与刘某丙的谈话,证明被告在外地上班,一周回来一次,无暇照顾孩子的生活,孩子现在和原告以及原告的母亲一起居住,由原告和其母亲照顾并接送上下学;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发票一张、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住房,并为张家口金阳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有稳定收入和自由的工作时间,具备抚养孩子的时间和物质条件,能够为孩子营造更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辅导班收据,报名过多的辅导班属于过度增加孩子负担,也增加被告的教育成本,且三张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有两张还无公章;对于录音资料,刘某丙只有7周岁,不具备证明能力,原告也存在诱导性发问情况,而且录音中孩子也说愿意与被告生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中,被告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三张,证明最近三月共计给付原告母亲刘某丁2600元用于支付帮忙照顾孩子的费用,之前的其他月份也会给付刘某丁一定费用用于照顾孩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之前只是断断续续给付抚养费用,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既然把孩子寄养在姥姥家,就证明被告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刘某丙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照顾。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已再婚并育有其他子女,而原告未再婚且从事公司经营,经济收入稳定,刘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综上,原告要求刘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被告称仅为4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无相应证据提供,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子刘某丙(2008年12月1日出生)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二、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刘某丙满18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凡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