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克林、覃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林,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林,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林犯诈骗罪、盗窃罪以及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在北流市城西一路0031号丰铃电动车店欲购买电动车,以买车前需要先试车为由,陈克林将该车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台铃牌两轮电动车驶离并逃离现场。此外,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克林使用化名、谎报工作单位,以其朋友的父亲生日大寿请喝酒、其儿子办生日宴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共骗取了被害人代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克林还去到北流市城南一路0018号魅族手机专卖店,趁该店的店主曾某不注意之机,将该店一部价值人民币2365元的魅族PR05手机盗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克林、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陈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一)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陈克林、覃某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城西一路0031号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对车店的工作人员谎称其二人是夫妻,欲在该车店购买电动车,骗取了车店工作人员的信任,之后,陈克林将身上挎包交给覃某,由覃某留在车店处,陈克林则以买车前需要先试车为由,将该车店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牌喜悦2C两轮电动车驶离并逃离现场。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5日10时09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其系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15日上午上班期间,一名说普通话的外地中年男子带着一名中年妇女以夫妻名义来到车店,欲购买两辆电动车。外地男子要求试车并获准后,将身上挎包交给中年妇女,便自己驾驶一台电动车出去了。该男子试车大概十五分钟后仍不见回来,其便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将留在现场涉嫌诈骗的中年妇女传唤到了派出所。2、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9时左右,其与陈某甲一起在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上班期间,一名说普通话的外地中年男子带着一名中年妇女以夫妻名义来看车,欲购买两辆电动车,其负责帮中年妇女挑选好的电动车安装电瓶时,见到同来的中年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进行试车。该男子试车十分钟左右仍未回来,陈某甲担心被骗车,开车追了几分钟后未见该男子,回来后便报警了。3、被告人覃某以及证人陈某甲分别辨认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克林骗取电动车后逃跑路线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的照片让被告人覃某以及证人陈某甲分别辨认,经覃某辨认,确认陈克林就是与其一起到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骗走了电动车的人,陈克林在逃跑路线所驾的电动车就是从车店骗走的电动车;经陈某甲辨认,陈克林就是伙同另一中年妇女到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骗走了电动车的人,陈克林在逃跑路线所驾的电动车就是从车店骗走的电动车。4、被告人陈克林、覃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克林、覃某相互辨认,确认对方即为伙同一起在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骗走一台电动车的人。5、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克林、覃某分别辨认,确认北流市城西一路0031号丰铃电动车店即为其二人一起骗走一台电动车的位置。6、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身上扣押一只男式棕色挎包,内有陈克林的一寸红底相片、火车票等物品,上述物品经被告人覃某指认予以确认。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走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8、宾馆入住登记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克林均是以其大哥陈某乙的身份情况登记入住宾馆。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克林为其弟弟,陈克林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没有户口。10、被告人陈克林、覃某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克林使用化名“陈海”结识被害人代某后,对代某谎称其在北流市碧桂园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工作,骗取了代某的信任。之后,陈克林以朋友的父亲生日大寿请喝酒、儿子办生日宴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共骗取了代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代某于2015年12月5日20时25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5年11月份,其认识一名叫“陈海”的男子并进行交往,该男子自称在北流市碧桂园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工作,其信以为真。同年12月3日,该男子打电话约其见面后,对其称参加朋友的父亲生日大寿需要封红包,以借款名义向其借到人民币1500元;同年12月4日上午,该男子又以其儿子办生日宴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到人民币4500元;该男子称待北流市碧桂园公司发工资时还清上述款项;同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其拨打该男子常住的北流市千景酒店客房电话时,该男子已离开酒店,无法联系。其被该男子骗取了人民币共计6000元。2、被害人代某与被告人陈克林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代某辨认,确认陈克林即为以“陈海”名义骗取其人民币6000元的人;经陈克林辨认,确认代某即为被其骗取人民币6000元的人。3、被告人陈克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克林辨认,确认北流市汽车总站旁边的千景酒店即为其骗取代某人民币6000元的地点。4、被告人陈克林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的事实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克林去到北流市城南一路0018号魅族手机专卖店,趁该店的店主曾某不注意之机,将该店一部魅族PR05手机盗走。之后,陈克林将该手机出卖给北流市新松路008号微讯数码店的党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魅族PR05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3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魅族PR05手机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曾某于2016年1月28日15时向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2015年11月28日19时许,其在北流市城南一路0018号魅族手机专卖店内上班时,一名男子以购买为由体验手机后,趁其向其他顾客做售后服务之机,盗走了其店里的一部魅族PR05手机。2、被害人曾某辨认陈克林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曾某辨认,确认陈克林即为盗走一部魅族PR05手机的人。3、被告人陈克林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克林辨认,确认北流市城南一路0018号即为其盗走一部魅族PR05手机的地点;该店摆放样板机台面的一个位置即为当时盗取魅族PR05手机的位置。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在其与党某合伙经营的位于北流市新松路008号的微讯数码店内,党某从一名中年男子手中收购了一台银色魅族手机。5、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在其与卢某合伙经营的位于北流市新松路008号的微讯数码店内,其从一名湖南口音的中年男子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魅族PR05手机,该男子签写了一份《收款收据》交其收执。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清单、指认照片、扣押的手机照片及《收款收据》原件,证实公安民警从党某处扣押了其从陈克林手中收购的一台魅族PR05手机以及陈克林签写的一份《收款收据》原件。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魅族PR05手机价值人民币2365元。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魅族PR05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曾某。9、被告人陈克林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克林参与诈骗作案二次,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220元;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65元。被告人覃某参与诈骗作案一次,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林、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陈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克林犯诈骗罪、盗窃罪以及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合伙诈骗过程中,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林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克林销赃违法所得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克林、覃某共同退赔北流市丰铃电动车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人陈克林退赔代大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四、追缴被告人陈克林销赃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荣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