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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潘桂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缪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潘桂芬,缪凤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芬。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凤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桂芬、缪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缪凤平驾驶苏B×××××小型轿车与潘桂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潘桂芬受伤、车辆损坏。缪凤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潘桂芬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缪凤平垫付7800元。2015年9月29日,潘桂芬具状诉至法院。经鉴定,潘桂芬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潘桂芬支付鉴定费2674元。后潘桂芬变更诉讼请求为:缪凤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7136元,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潘桂芬主张鉴定时的检查费原记入医疗费,现记入鉴定费,故医疗费为10082元、鉴定费为2674元。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1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674元。缪凤平要求其车损25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一致同意按责任比例由潘桂芬承担40%为1012元,由缪凤平自行承担60%为1518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双方一致同意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00元,该费用由缪凤平承担。江阴平保公司虽对潘桂芬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本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并无异议,故法院对江阴平保公司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潘桂芬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潘桂芬提供江阴市峭岐永发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潘桂芬上班期间月工资2500元,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法院依法至江阴市峭岐永发袜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进陈述,潘桂芬系他公司员工,伤前月工资不少于2500元,且伤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发工资。江阴平保公司虽对潘桂芬的误工费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江阴平保公司的相应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对潘桂芬主张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潘桂芬损失为100662元,应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62元,合计赔偿99954元;由缪凤平赔偿200元;其余损失由潘桂芬自理。潘桂芬尚应返还缪凤平垫付款7600元,并承担缪凤平车损1012元,合计应支付缪凤平8612元,该款直接从江阴平保公司应赔偿给潘桂芬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双方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意见营养费18元/天×60天护理费70元/天×60天误工费2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交通费双方一致意见车损双方一致意见合计100662鉴定费双方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江阴平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3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62元,合计赔偿99954元,其中向潘桂芬支付91342元(款汇至潘桂芬帐户,户名:潘桂芬,卡号:6231150101552850,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向缪凤平支付8612元(款汇至缪凤平帐户,户名:缪凤平,卡号:6223417074314802,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云亭分行),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潘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6元、鉴定费2674元,合计3160元,由潘桂芬负担188元,由江阴平保公司负担2972元。江阴平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院记录记载病情稳定、好转出院,故其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核实伤残等级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桂芬书面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缪凤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潘桂芬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江阴平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江阴平保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江阴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