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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与林幽幽、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林幽幽,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5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雨龙路。负责人罗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璟婷、杨家龙,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幽幽,女,汉族,1989年11月30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A栋104号。法定代表人叶辉。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诉被告林幽幽、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璟婷、杨家龙、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幽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幽幽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幽幽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广福路与××大道××时光花园××号房屋,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为4.63958%;罚息在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林幽幽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林幽幽承担。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项下位于广福路与××大道××时光花园××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时终止。至今,位于广福路与××大道××时光花园××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仍未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林幽幽指定的账户内,但被告林幽幽未依约按时还款,被告海伦堡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一、宣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林幽幽立即偿还本金605991.59元、利息15783.25元、罚息443.6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59%、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6.885%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三、判令被告林幽幽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666元;四、判令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幽幽已在案件审理期间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林幽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666元;2、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幽幽缺席无答辩。被告海伦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律师费应由被告林幽幽个人承担,属于是被告林幽幽的个人过失,被告海伦堡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欲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林幽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如被告林幽幽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林幽幽承担;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林幽幽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额放款义务;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15年11月11日),欲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未还款已达六期;5、提前还款申请表、消费信贷转账传票、贷款还款回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2016年6月6日),欲证明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王艳辉代被告林幽幽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其拒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人民币18666元的律师费。被告海伦堡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林幽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海伦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林幽幽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主体资格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有效交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从形式上属于单方制作凭证,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针对借款人清偿款项所提交凭证,本院按当事人主张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有效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林幽幽、被告海伦堡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幽幽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广福路与××大道××时光花园××号房屋,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月利率为4.63958%;罚息在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林幽幽)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被告海伦堡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责任担保,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海伦堡公司)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林幽幽发放贷款62万元。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林幽幽开始逾期还贷。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王艳辉于2015年12月23日代被告林幽幽清偿本金599,470.83元,利息罚息合计27,537.0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8,66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被告林幽幽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被告海伦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林幽幽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幽幽、被告海伦堡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林幽幽履行发放贷款62万元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起被告林幽幽开始逾期还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林幽幽)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林幽幽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有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人民币18,666元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幽幽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666元过高,本院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标准》支持律师费5,000元。关于被告海伦堡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林幽幽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幽幽、被告海伦堡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被告海伦堡公司做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海伦堡公司)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即本案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幽幽涉及本案的春城时光花园6座708号房屋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被告海伦堡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还未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尚未约定,故本院根据该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伦堡公司为被告林幽幽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幽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幽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幽幽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幽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9元,其中71元由被告林幽幽、被告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关雨支行承担,余款9,94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昌平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梓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