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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年248号候华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政,赵凌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48号原告侯华政,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051977********。委托代理人兰睿、张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凌云,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神龙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为4203021979********。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进行一切诉讼事宜,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原告侯华政与被告赵凌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睿、张丹,被告赵凌云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华政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3日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风神襄阳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1月22日与风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风神襄阳公社D区第1幢1单元1-1-17-3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383830元(不含风神汽车公司给风神房地产公司的福利补贴款),原、被告双方共支付购房款343630元,其中公积金69800元,从原告银行卡中直接支付268830元,双方因感情不和后未再支付剩余购房款,且双方均表示不再购买该房。风神房地产公司同意终止合同,退还房款。但因原、被告双方购房款的分割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343630元房款债权中的268830元归原告所有;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凌云辩称:对购房款形成的债权涉及的事实、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同意对上述款项平均分割。原告候华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述生效判决中关于原、被告婚内购买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襄阳公社D区1幢1单元17层3号房屋因分割条件未成就未予处理,现已符合分割条件,原告可以主张分割。经质证。被告赵凌云无异议。因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风神襄阳公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定金收据、银联POS签购单、《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购房款共计343630元,其中的268830元系从原告的建设银行卡支付,购房债权中的268830元应归原告所有,从被告公积金账户支付6980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本案分割对象。经质证,被告赵凌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购房款的分割方式有异议,应当平均分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变更(退房或退定)处理表》复印件。用于证明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原、被告已付的购房款343630元全部退还,故该房款已具备分割条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质证,被告赵凌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房退款,并不追究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凌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凌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凌云向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赵凌云与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凌云购买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风神襄阳公社D区第1幢1单元17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42平方米,总房款383830元。同日,原告候华政从其建设银行向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68830元,被告赵凌云委托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公积金支付房款。2014年1月16日,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凌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赵凌云公积金账户提款69800元,原、被告双方共计支付购房款34363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凌云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24日,原告候华政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告候华政与被告赵凌云解除婚姻关系,对本案涉及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风神襄阳公社D区第1幢1单元17层3号房屋,因该房屋并未实际取得及办理产权登记,且购买房屋涉及到被告单位的优惠政策,能否分割缺乏证据,故暂不予分割。被告赵凌云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被告产生纠纷期间,被告赵凌云以无经济能力购房为由向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房。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内部审批,同意被告赵凌云的退房申请。原告候华政认为,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退房并退还房款,该房已符合分割条件。故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纠纷。2016年3月4日,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同意被告赵凌云退房退款的要求,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据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房屋的分割条件已成就,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是原、被告在办理退房、退款手续时,应当依据其与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或者解除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其履行了义务,售房单位不按约定退还房款,原、被告作为权利人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候华政诉称已支付的购房款343630元中有268830元系从其银行卡中支付,在分割时该268830元应由其享有。但原告候华政在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268830元购房款属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应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分割时应当平等予以分割。故对原告候华政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评判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凌云要求平均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候华政与被告赵凌云在襄阳风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应退购房款343630元,原告候华政与被告赵凌云各享有171815元;二、驳回原告候华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候华政、被告赵凌云各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