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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熊某甲诉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330号原告熊某甲,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冷某甲,女,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被告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在沾益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熊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相识后便操办婚礼共同居住,生育一子后才于2007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办理结婚证不久,被告说要回娘家,但一去至今不回。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幸福。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婚后除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被告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缺乏了解而感情基础薄弱,不符合事实。双方于2004年9月在昆明打工相互认识谈婚后,恋爱期间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6月28日在原告家生育儿子熊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年左右,才心甘情愿的于200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成为夫妻,结婚后继续在原告家生活,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很好的。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管被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原告的母亲也添油加醋的掺和作祟,说话做事尖酸刻薄,以致被告难以忍受,加之每顿吃饭的时候,被告都因呵护孩子而吃得较慢,原告母子就将被告的饭菜倒掉,强行终止被告就餐。孩子一直体弱多病经常需要医疗,原告非但不履行抚养义务,相反伙同其母亲商议要将孩子送给外人,才造成被告带着孩子回大姚娘家生活。原告应当依法对被告母子二人负责,但被告不愿与原告生活。关于冷某乙(曾用名熊某乙)的抚养,因孩子在原告家出生后体弱多病,原告不管不问还要送人收养,始终没有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与孩子之间既没有物质来往,更没有任何精神联系,孩子由被告带回娘家抚养至今,不仅身心健康而且已读小学四年级,与被告及成长的各种环境,形成了不可分离的依赖。要离婚的话,孩子也应依法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孩子熊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支付多少?原告熊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熊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沾益县播乐乡奴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熊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于2007年回大姚县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3、残疾人证1本,欲证明原告熊某甲属残疾人。经质证,被告冷某甲对原告熊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冷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欲证实被告冷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2、符开雄、符开辉、赵海英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从2007年由被告冷某甲抚养,原告熊某甲没有来看望孩子及被告。3、大姚县金碧镇仓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大姚县金碧镇仓街明德小学证明1份,欲证实熊某乙更名为冷某乙,从1岁开始���与被告生活至今,冷某乙现在仓街明德小学读四年级。4、离婚协议两份,欲证明原告起诉前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协商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但原告反悔不执行协议。经质证,原告熊某甲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符开雄、符开辉、赵海英的证言部份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中说自己没有去找过冷某甲,没有拿钱抚养孩子不是事实,自己每年都来叫冷某甲回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冷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某甲提交的证据1、3、4,原告熊某甲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言,能与其余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的部份予以采信,其余部份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昆明打工期间相互认识谈婚后,被告冷某甲到原告家与熊某甲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年底被告冷某甲带着孩子回大姚家中生活至今,并将儿子熊某乙更名为冷某乙送至仓街明德小学读书,期间,原告熊某甲多次到被告家欲接冷某甲回其家,均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事务长期各自生活一方,夫妻之间交流、沟通不够,缺乏相互信任,夫妻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因熊某乙长期以来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对熟习的成长环境强行改变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的请求过高,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被告实际的收入生活状况,���月给付28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冷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乙(冷某乙)由被告冷某甲抚养,由被告熊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80元至熊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交纳(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范继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