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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与褚爱军存单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褚爱军,徐长盈,刘生英

案由

存单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负责人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莲花。被告褚爱军。委托代理人周宝贵。第三人徐长盈。第三人刘生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诉被告褚爱军、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存单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莲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宝应支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6个月。第三人以个人定期存单,作为申请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元的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将存单交原告保管。因此原告对第三人的个人定期存单依法享有质押权。2014年5月,被告褚爱军向宝应法院申请冻结徐长盈、刘生英的1000000元存款,法院根据当事人褚爱军的申请,对上述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现该汇票持有人向原告要求兑付,原告已对该汇票承兑。现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将上述保证金进行划扣,以实现质押权。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质押权,并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存单被冻结的事实和被告主体资格问题;2、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证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6份金额为2000000元,证明原告同意为江苏赢洋实业有限公司承兑商业汇票的事实;4、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与原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徐长盈、刘生英与原告之间的存单质押关系的事实;5、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据以质押的江苏银行定期存单各一份及质押物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以存单质押的事实。被告褚爱军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事项是确认原告对第三人的存单享有质押权。被告既非存单的质押权人,也不是质押人。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无论原告对存单是否享有质押权,被告均可以依法申请保全该存款,该节事实保全裁定书以及异议裁定书均予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诉讼保全是错误的,也不应当成为原告要求的存单质押权之诉的被告,因为诉讼保全行为与该存单的质押权无关,如原告提起确认质押权之诉,被告应当是徐长盈、刘生英;2、原告对第三人刘生英1000000元存单未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不予审查,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对第三人的质押存单享有质押权,首先应当确认质押存单的真实性和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质押合同和承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证据。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真是合法,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长盈未予答辩。第三人刘生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D0933140002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CD093314000215-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就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手续费等,该合同也作了约定。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分别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长盈以号码为096××××6655的1000000元银行存款单刘生英以号码为09676656的1000000元银行存款单作为质押物,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D09331400021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江苏赢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等款项。当日,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将用于质押的上述银行存款单交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被告褚爱军因其与第三人徐长盈及案外人张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徐长盈、张菊芬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冻结徐长盈、张菊芬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5月12日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4)宝民初字第1281号裁定书,解封已经被冻结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户名为徐长盈的个人定期存单(金额1000000元,号码096××××6655)。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宝执异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2014年9月2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对第三人上述2000000元存款冻结的请求,不予扣划。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第三人存款的冻结,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江苏赢洋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将票款缴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宝执异字第20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以申请执行人褚爱军为被告,被告执行人徐长盈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本院已解除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存款单存款的保全,放弃要求对第三人存款冻结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对第三人刘生英处的存款冻结亦未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本案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对被告褚爱军、第三人徐长盈、刘生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泉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