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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更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杰杰犯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杰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466号罪犯吴杰杰,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硚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杰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吴杰杰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5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113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6月7日至6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杰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杰自2015年1月27日减刑以来,已经过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一、二、四季度表扬,2015年第三季度记功。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吴杰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已获得3个季度表扬、1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4.5个表扬;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杰杰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翠华审判员  张新华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文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