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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1078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敏寅,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没有生小孩。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矛盾不断,且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其与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感情尚可,并未到破裂地步,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婚前有了解,结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多为家庭着想,平时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