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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甘肃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兰州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兰州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740号原告甘肃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009号。法定代表人耿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兰州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上川镇黄茨滩村。法定代表人张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耀仁,该公司经理。原告甘肃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10台,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至2015年4月,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424155元,产生利息384228.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24155元及利息384228.57元,合计280838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0台搅拌车,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2424155元。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现因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10台搅拌车已全部被永登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现无能力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后只支付了部分购车款。2015年4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42415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福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故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24155元,并承担利息384228.57元,共计2808383.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被拖欠的货款。原告被拖欠的购车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欠条证明,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424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利息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或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424155元。二、驳回原告甘肃佳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7元,减半收取14634元,原告负担2002元,被告兰州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