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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肖登强与张吉全,余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强,张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590号原告肖登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廷荣(系肖登强表弟),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吉全,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肖登强与被告张吉全、余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乐惠、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登强之委托代理人戴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全、余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6年6月28日,原告肖登强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君利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登强诉称,2014年3月22日,张吉全在肖登强处借走人民币30万元,并当场向肖登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但张吉全从未支付过利息,到还款日期后,张吉全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吉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2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吉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张吉全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借款协议是张吉全签字,协议属实;肖登强确实向张吉全转账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张吉全(甲方、借款人)与肖登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张吉全向乙方肖登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息为月息3%;张吉全自愿以自己喝妻子的房产及全部家产作抵押,确保乙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肖登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张吉全支付30万元;张吉全向肖登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肖登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吉全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解决。根据肖登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10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5月4日,根据肖登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1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余君利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的冻结。以上事实,有肖登强举示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凭据,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0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10民初1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询问笔录,肖登强之委托代理人戴廷荣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张吉全于2014年3月22日向肖登强借款3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张吉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肖登强要求张吉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22个月的利息即13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肖登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20万元。如果被告张吉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吉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彬人民陪审员 焦 勇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