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杨天国与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平武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国,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人民政府,平武县人民政府,张义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81行初11号原告杨天国,男,生于1952年1月12日,,藏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虎,男,生于1986年1月19日,藏族,四川省平武县人,技校毕业,住四川省平武县,系杨天国之子。被告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羊乡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场镇。法定代表人才汝茶,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夏凡凡,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治平,县长。出庭负责人杨国斌,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平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义双,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张龙,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藏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武县,系张义双之子。原告杨天国不服被告黄羊乡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平武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裁定由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吉光、人民陪审员XX松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张义双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20日,本院在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萎、张虎,被告黄羊乡政府乡长才汝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夏凡凡,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杨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肖志才,第三人张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7月23日,申请人张义双向黄羊乡政府递交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处理与杨天国之间对红星村田家河坝组宋家地林权纠纷。黄羊乡政府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查明,1984年9月,张义双在黄羊乡政府领取树苗并栽植于红星村田家河坝组,现该林地上的林木已成材。在林业主管部门对全县林地、林木确权过程中,申请人张义双与被申请人杨天国对该林地上的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经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1日,黄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平武县人民政府平府发(1984)26号《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作出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双方争议的林木所属林地的权属为平武县黄羊藏族乡红星村田家河坝社集体所有;2、双方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张义双所有;3、双方争议的林木所在林地的四至边界为:(1)宋家地四至界线:上至杨德录屋基地;下至杨贵生茶叶地;左至大湾沟;右至杨贵生责任地。(2)中间地四至界线:上至杨德录屋基地;下至杨贵生茶叶地;左至大湾沟;右至杨贵生责任地。当日,黄羊乡政府向张义双、杨天国送达了处理决定书。杨天国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平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8日,平武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当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黄羊乡政府为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程序证据1、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2、林木权属争议处理意见;3、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辩书;7、平府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申请表;9、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民事代理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11、原告与第三人身份信息;42、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43、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杨天国与张义双系林权争议主体,张义双向黄羊乡政府申请林木确权,黄羊乡政府确认诉争林木属张义双所有;杨天国不服申请复议,平武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为,黄羊乡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张义双再次申请林木确权,黄羊乡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杨天国、张义双送达受理及举证告知书,张义双委托的唐浩律师参加调解,黄羊乡政府对争议林权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平武县人民政府平武府发(1984)26号《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13、黄羊乡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14、1984年黄羊乡树苗领取记录;15、平林证字(2009)第06030001号林权证;16、平武县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卡;17、红星村田家河坝组林地面积测量说明;18、栽树合同;19、第三人张义双社员证及贷款记载;20、红星村村委会及田家河坝组证明;21、红星村村委会与黄羊乡政府共同签具的证明;22、律师和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分别调查证人田应全的笔录;23、律师调查证人刘银发的笔录;24—25、律师和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分别调查证人田兴云的笔录;26、证人杨天贵、魏发荣、杨天兰、魏发田、林贵富、许洪成、魏田、陈丽签字的证明;27-28、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红星村干部调查证人魏昌礼的笔录4份及魏昌礼本人的证明;29、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魏昌伦的笔录;30、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杨天国的笔录;31、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张义双、龙德秀的笔录;32、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徐应璋的笔录;33、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魏昌全的笔录;34、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吴兴荣的笔录;35、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红星村干部调查证人陈朝良的笔录;36、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红星村干部调查证人马永树的笔录;37、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杨文涛的笔录;38、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证人魏昌友的笔录;39、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红星村干部调查证人杨其林的笔录;40、现任红星村党支部书记张显平的证明;4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座谈记录。证明目的:1984年2月,平武县人民政府出台植树造林文件,确定林木权属“谁栽谁有”。1985年1月,黄羊乡政府作出《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进一步号召社员积极植树造林,每亩补助20斤大米的政策,第三人张义双在黄羊乡政府领取树苗和大米,聘请村民种植,并在信用社贷款给栽树村民支付工资。张义双与杨天国的林权纠纷,通过红星村民委员会、黄羊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走访调查,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黄羊乡政府对杨天国、张义双争议林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4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有关规定,黄羊乡政府有权受理并对自然人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且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出庭负责人、代理人身份证据1、法定代表人当选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平府人(2012)13号关于杨国斌同志的任职通知、身份证明;2、平府办发(2011)40号文件;3、平府人(2015)6号关于王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及王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李治平任平武县人民政府县长,出庭负责人杨国斌任平武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平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平武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王静担任平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二、程序证据4、杨天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黄羊乡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7、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书;8、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1、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平武县人民政府受理杨天国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平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黄羊乡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证明目的: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规章,且适用于本案,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不发生冲突。原告诉称:一、被告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及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案涉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张义双所有,即确定第三人是林木权属的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证据不足,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撤销。1984年,原告在任红星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响应国家造林政策,于同年8月4日与乡政府林业站魏昌礼签订了栽树合同,原告遂雇请弟弟张义双(本案第三人,时年21岁)前往乡政府领取树苗、大米等事项。同年,经村社同意,原告遂安排雇请人员将领取的树苗栽至红星村田家河坝组宋家地、中间地,林地面积30.96亩。多年来,原告对所种植的树木一直在管理使用。后因原告搬家将栽树合同丢失,大约在1988年左右,原告又找到林业站工作人员魏昌礼补签了一份栽树合同,该合同有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即原告现在向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2007年村上统一对林地办理林权证时因张义双对涉案林木主张权利,导致林业部门未给予办证。被告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决定、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多处事实自相矛盾,根本无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反映案涉林地纠纷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以及被告调取的证据作了大量的分析与判断,可对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所调查的7组证据和树苗领取登记表,原告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雇佣代为领取树苗的事实。从原告所举的栽树合同,结合魏昌礼、魏昌权、马永树、杨其林的证词来看,该栽树合同是与当时乡林业员魏昌礼签订的,由于原告丢失遂找到魏昌礼补签了合同,在90年代村社同意的前提下加盖了村上印章。而栽树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涉案林地的权利人,该合同再次被村社认可,对林木的权属作了责、权、利的分配。被告认为存在瑕疵未作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法由人民法院作效力认定,显然被告超越权限,扩大了自己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其认定于法无据,应当依法撤销。二、二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决定在实体方面违反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行政法规,应当依法撤销。从以上林业部及四川省林业行政法规看,该行政法规内容大多是如何认定林业纠纷,也就是程序性规章,是指导处理林权纠纷如何认定证据的行政法规。以上行政法规对应至本案可以看出,本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应当按照以上规则进行。本案中原告所举出的栽树合同就是权属证据,被告未经过村社组织同意擅自将其更改,显然是违法决定。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即便是双方都有证据也应当参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且原告也没有认可第三人的任何证据。其次是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平武县林业局已经于2009年对案涉林权作了确权,并颁发平林证字(2009)06030001号林权证。林权证的颁发是林业局及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涉案林地已经确权,表示其权属问题早已解决,属于无争议事项,难道二被告还要下个决定书来再次确认吗?原告方认为,二被告要再次确权得先撤销平武县林业局作出的平林证字(2009)06030001号林权证才有权利来解决案涉争议林权权属问题。综上所述,被告黄羊乡政府及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向你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原告杨天国持有的栽树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案涉林权享有90%份额的林权,其余10%份额的林权由红星村田家河坝组享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2、栽树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该合同是由魏昌礼执笔,于1984年8月签订的,后来由于合同丢失,1988年再次由魏昌礼执笔补签了一份合同,原告是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张义双领取树苗和栽树是受杨天国安排。3、黄羊乡红星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摸底调查表复印件。证明目的:调查表由村上填写,户主姓名杨天国,与栽树合同形成证据锁链,在当地形成了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是争议林地的权利人。4、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5、证人张显平、魏昌礼出具的书面证词,村干部调查证人魏昌全的笔录。证明目的:是原告指派第三人张义双去领取树苗、栽树的事实。被告黄羊乡政府辩称:一、本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第三人张义双提供的信用合作社社员证、1984年黄羊乡树苗领取记录和田应全、刘银发等多名证人均证实,树苗、大米由张义双领取,本案争议林木由张义双种植;2、杨天国称争议的林木是其雇请第三人张义双种植的,树苗、大米的领取也受其指派,但杨天国提交的栽树合同存在很多问题,与证人魏昌礼的证言相互矛盾,本府未采信该份合同,杨天国没有任何补充证据对其说法予以证实;3、1984年平武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谁栽谁有”。同时,本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也规定“林权归造林者所有,每亩奖给大米20斤”。大量证据证实,领取树苗、大米及实际造林者均是本案第三人张义双。二、本府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府有权处理杨天国与张义双的林权纠纷,本府依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适用法律正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管护行为应当以造林行为为前提,若未造林,而是对他人所造林木进行管护,也不应认定其拥有林木权属,权属应由造林者享有。三、签订栽树合同与确认林木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984年平武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以及本府作出的《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可凭植树面积领取政府补助大米,但均未对栽树是否需签订栽树合同作出规定。原告出具的栽树合同系其与时任本府临聘林业员魏昌礼所签订,合同上仅盖有魏昌礼的个人私章,未加盖黄羊乡政府及其所属林业站公章,因此,魏昌礼所签订的栽树合同应系无权处分。综上,本府受理张义双提起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经多方调查了解、实地勘察、收集证据后,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府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杨天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杨天国出具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黄羊乡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依法向杨天国、黄羊乡政府及张义双送达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举行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杨天国、黄羊乡政府及张义双的陈述,审查了各方提供的证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延期审批手续。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黄羊乡政府、杨天国及张义双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府采信的大量证据足以证实,1984年9月,张义双在黄羊乡政府领取树苗,并雇请人员栽植于红星村田家河坝组,杨天国与张义双均对争议林木实施过管护行为。二、黄羊乡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政策准确,依据合理得当。在本案中,黄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平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和黄羊乡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规定,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依据准确,实体处理适当。三、黄羊乡政府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杨天国与张义双争议的林木栽植在红星村田家河坝组集体机动耕地内,不在已办林权证范围内,且双方均未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义双述称:树苗是国家发的,是我和我聘请的人员一起栽的,我栽树在前,原告签订合同在后,魏昌礼没有权利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我还在信用合作社贷款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义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张义双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张义双与张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黄羊乡政府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红星村村民委员会、黄羊乡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权属争议多次组织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3、社员证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张义双在信用合作社贷款给栽树人员发工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黄羊乡政府所举第一组程序证据中第1-7项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8、9、10、11、42、43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羊乡政府所举第二组事实证据中第12、13、14、17、19、21、22、23、24、25、26、31、32、37、38、41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由张义双从乡政府领取树苗雇请田应全等人栽种,实施管护,并从向政府领取大米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5、16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第18、20、27、28、33项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第29、30、34、35、36、39、40项证据系当事人杨天国和证人凭主观判断所作的陈述,无客观证据佐证,且陈述内容与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相冲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羊乡政府所举第三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出庭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所举第二组程序证据中第4-10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1项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本院予以采信;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平武县人民政府印章,而是加盖复议机构平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所举第三组规范性文件,是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与解决本案林权争议有直接关联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1、4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栽树合同,由于合同签订时间为1984年,而合同所使用的纸张生产时间为1988年,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黄羊乡红星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摸底调查表,该调查表既无户主签字,也未经红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内容不完整,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5项证据系证人张显平、魏昌礼出具的书面证词和村干部调查证人魏昌全的笔录,均是证人根据主观分析判断所作的陈述,无客观证据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第1项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第2项证据系乡、村两级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红星村田家河坝组宋家地林木由张义双组织劳力栽种树苗,因林权颁证与杨天国发生林权争议,经过乡、村两级组织多次调解无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第3项证据社员证载明了第三人贷款的时间、用途及其还款记录,本院已经采信,不作重复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天国和第三人张义双系同胞兄弟,均系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红星村田家河坝组的村民。1984年2月24日,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广泛宣传植树造林、绿化祖国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的重大意义,全县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必须达到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公民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限期在1985年底以前绿化,实行“谁栽谁有,权属不变”的原则。1985年1月25日,黄羊乡政府作出《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凡在村、组林中造林的,山权属集体,林权归造林者。待有收益时,实行比例分成,一般按集体三成,造林者七成。每造一亩用材林、经济林,由乡政府补助12元。在自留山中造林一亩,由乡政府补助10元。无论在集体林或自留山、责任地造林,经乡政府验收合格,每亩奖给大米20斤。1984年9月18日,第三人张义双从被告黄羊乡政府领取树苗20把(100株/把)共计2000株。张义双雇请村民田应全将树苗栽植于红星村田家河坝组集体土地上(宋家地),并按2元/天向其支付工资,张义双按照栽种树苗的面积从乡政府领取大米。2007年,平武县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全县林木、林地确权登记过程中,因原告杨天国与第三人张义双对“宋家地”的林木权属发生争议,而未对该林权登记颁证。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张义双向黄羊乡政府申请,要求调处与原告杨天国之间对红星村田家河坝组集体土地上的宋家地林权纠纷。被告黄羊乡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2015年3月18日,被告黄羊乡政府作出关于张义双、杨天国林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杨天国不服该决定向平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武县人民政府以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015年7月23日,张义双再次向黄羊乡政府递交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红星村田家河坝组宋家地的林木所有权归属张义双。黄羊乡政府受理后,全面收集了杨天国、张义双提交的证据,乡长才汝茶与黄羊乡政府工作人员会同红星村干部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羊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平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和黄羊乡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规定,作出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张义双系争议林地的栽植者,其行为符合平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今春义务植树和造林工作的通知》和黄羊乡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张义双应当对该林木享有所有权。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争议的林地为红星村田家河坝社集体所有;2、双方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张义双所有;3、双方争议林木所在林地的四至边界为:(1)宋家地四至界线:上至杨德录屋基地;下至杨贵生茶叶地;左至大湾沟;右至杨贵生责任地。(2)中间地四至界线:上至杨德录屋基地;下至杨贵生茶叶地;左至大湾沟;右至杨贵生责任地。”当日,黄羊乡政府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杨天国不服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平武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第二项,依法重新认定杨天国对案涉林权享有90%份额,其余10%份额的林权由红星村田家河坝组享有。2015年11月23日,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受理杨天国的复议申请,依法通知相关各方当事人提出答复和听证。2016年1月13日,经县长李治平批准将复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22日。2016年1月14日,平武县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2016年2月18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黄羊乡政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加盖平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同日,平武县人民政府向张义双、杨天国、黄羊乡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授权,黄羊乡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之间林权归属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黄羊乡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虽然承办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加盖了法制机构的印章,但法制机构属于平武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只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具备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平武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杨天国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张义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黄羊乡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林木所有权归张义双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杨天国提交的栽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签订栽树合同与确认林木所有权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告杨天国请求本院确认争议林木90%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1、被告黄羊乡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林木所有权归张义双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黄羊乡政府受理张义双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重新启动林权纠纷调处程序,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黄羊乡政府全面收集了杨天国、张义双提交的证据,并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义双于1984年9月从乡政府领取树苗后,雇请田应全等人将树苗种植于红星村田家河坝组集体土地上(宋家地),并从当地信用社贷款支付工资等事实,符合“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林权确认原则。杨天国对此虽不持异议,但声称张义双所做的一切均受其指派,并出示栽树合同进行抗辩。由于栽树合同的真伪存疑,杨天国未进一步补充证据,其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因此,黄羊乡政府认定本案争议林木所有权归张义双的证据数量和证明力均明显大于杨天国提交的证据。黄羊乡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且处理决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杨天国提交的栽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签订栽树合同与确认林木所有权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杨天国提交的栽树合同使用的是1988年生产的纸张,而合同落款时间却是1984年,且合同签订人杨天国、魏昌礼对合同签订时间及过程的描述相互矛盾,该合同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未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规定,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平武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和黄羊乡政府《关于林业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均未将签订栽树合同作为村民领取树苗植树造林的先决条件。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林权确认原则,造林和管护是确认林权的唯一依据,是否签订栽树合同不是确认林权的前提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告杨天国请求本院确认争议林木90%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天国既未从乡政府领取树苗雇请村民栽树,也未到乡政府领取过大米,更未举证证明委托或者雇请张义双帮其植树,以及向张义双支付报酬。因此,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林权确认原则,杨天国不享有对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对杨天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受理杨天国的复议申请后,通知相关各方当事人提出答复和听证,经行政首长批准延长复议期限后,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在法定期限内,平武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由于承办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加盖“平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印章,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因此,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可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黄羊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天国要求撤销被告平武县黄羊关藏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黄政林权纠字[2015]第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平武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平府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杨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天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龙审 判 员 冯吉光人民陪审员 XX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